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
- 原告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慶京
- 被告
-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本文、第一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將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律效果擬制為合意停止,若於視為合意停止後四個月內未續行訴訟,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訴訟程序之合意停止,雖有明示合意停止與擬制合意停止之分,但訴訟程序停止後,為免訴訟事件長久懸擱於法院,當事人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即應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初不因其為明示合意停止或擬制合意停止而異,如此解釋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五六三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律上所謂「視為」,為法律之擬制規定,不許以反證推翻,其擬制之法律效果亦不許法官變更之,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項即明示:「即視與呈明休止同,當然適用前條規定(即第一百九十條),故將原案第二項刪去。」。
二、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三三號受理在案,經指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是項通知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九日送達與兩造。屆期兩造均遲誤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有送達證書、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後,本院既未依職權續行訴訟,當事人復未於視為合意停止後,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參照前揭說明,其訴自應視為撤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所規定之「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係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規定,且以有必要為限,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並委任李家慶、吳至格、任雅侖三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對訴訟程序及其訴訟上之權利,本知之甚詳,衡情法院並無依職權續行訴訟之必要。況且,法院是否依職權續行訴訟,並不能改變法律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陳稱本院未依職權續行訴訟,不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云云,顯有誤解。又原告所引用之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七七)廳民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其情形與本件之情況亦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本件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後,當然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合意停止之規定,若於四個月內未續行訴訟者,即應視回撤回其訴,原告既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其訴,其法律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視同未起訴,其訴既不存在,自無續行訴訟事言,從而,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蔡聰明
~B法院書記官 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