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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

原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被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王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本文、第一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將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律效果擬制為合意停止,若於視為合意停止後四個月內未續行訴訟,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訴訟程序之合意停止,雖有明示合意停止與擬制合意停止之分,但訴訟程序停止後,為免訴訟事件長久懸擱於法院,當事人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即應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初不因其為明示合意停止或擬制合意停止而異,如此解釋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五六三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律上所謂「視為」,為法律之擬制規定,不許以反證推翻,其擬制之法律效果亦不許法官變更之,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項即明示:「即視與呈明休止同,當然適用前條規定(即第一百九十條),故將原案第二項刪去。」。

二、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三三號受理在案,經指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是項通知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九日送達與兩造。屆期兩造均遲誤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有送達證書、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後,本院既未依職權續行訴訟,當事人復未於視為合意停止後,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參照前揭說明,其訴自應視為撤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所規定之「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係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規定,且以有必要為限,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並委任李家慶、吳至格、任雅侖三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對訴訟程序及其訴訟上之權利,本知之甚詳,衡情法院並無依職權續行訴訟之必要。況且,法院是否依職權續行訴訟,並不能改變法律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陳稱本院未依職權續行訴訟,不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云云,顯有誤解。又原告所引用之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七七)廳民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其情形與本件之情況亦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本件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後,當然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合意停止之規定,若於四個月內未續行訴訟者,即應視回撤回其訴,原告既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其訴,其法律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視同未起訴,其訴既不存在,自無續行訴訟事言,從而,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蔡聰明

~B法院書記官 韓經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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