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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

離婚 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不擅控制情緒,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常因家庭細故與原告起爭執後,毆打、辱罵原告。最近一次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關於兩造經營公司之細故起爭執,被告除辱罵原告外,並以腳踹踢原告下床,致原告頭部撞地,被告復以棉被壓蓋原告,致原告右手指遭壓傷骨折。原告至此已不堪被告施虐,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返回南投娘家居住迄今。被告之作為,已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使兩造因此分居二年,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應由被告負過失之責。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芯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將之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等物為證。且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曾多次與原告起爭執後,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曾動手打原告耳光,以腳踹原告之身體,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手指受傷不能彎曲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黃芯柔到庭證述甚為明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經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後,即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原告,已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苦痛。尤以被告除辱罵原告外,更動手打原告耳光,甚至使原告受有手指骨折之傷害,益使原告身體上受有難以忍受之侵害。是以被告之作為,客觀上言,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揆諸上引法條,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依上引條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現年三十八歲,目前任職南投縣慈慧善行協會,且兩造分居已逾兩年,事實上已無夫妻情份可言,於本院調解時均表明不欲繼續維持婚姻,是以縱經判決離婚對原告精神上損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核減為十萬元之數額,方稱允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同應准許,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 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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