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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送達代

            於九

             現所

右當事人間訴請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實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由渠回臺灣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入境來臺,欲與渠共營婚姻生活,詎被告來臺十一天,即離家出走,置渠於不顧,經渠四處尋找,均無法尋獲,被告所為,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是渠去大陸時,經人介紹而認識。渠認識被告不久,即與被告結婚。渠回臺及被告來臺後,兩人並未再舉行婚禮。結婚證已遭被告帶走;結婚照片則被渠丟棄不存在。

(三)兩造曾約定:被告婚後應來臺與渠共營婚姻生活,但渠無證據可證。

(四)被告與渠結婚,只是要渠之金錢,兩人個性不合,被告與渠吵架後,就不見了,渠不知被告現在何處。

(五)被告走後,渠既未打電話到被告家中,亦未前往大陸尋找被告。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

(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街二三八號三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關於「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亦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實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由原告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其上載明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申登)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入境來臺,欲與渠共營婚姻生活,詎被告來臺十一天,即離家出走,置渠於不顧,經渠四處尋找,均無法尋獲,被告所為,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應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並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雖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入境來臺,惟旋因涉嫌妨害風化(從事賣淫不法行為),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強制出境,此有該局之復函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故本件顯涉有「假結婚,真賣淫」之嫌疑;參以原告自陳:「被告係渠去大陸時,經人介紹而認識。渠認識被告不久,即與被告結婚。渠回臺及被告來臺後,兩人並未再舉行婚禮。結婚證已遭被告帶走;結婚照片則被渠丟棄而不存在。兩造曾約定:被告婚後應來臺與渠共營婚姻生活,但渠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渠結婚,只是要渠之金錢,兩人個性不合,被告與渠吵架後,就不見了,渠不知被告現在何處。被告走後,渠既未打電話到被告家中,亦未前往大陸尋找被告。」等語,所陳(一)與被告結婚之過程,與常情有違(結婚是人生何等大事,豈有認識女方不久,即與女方結婚;且原告回臺及被告來臺後,兩人未再舉行婚禮之理?);(二)經本院命其提出與被告結婚過程之照片,亦無法提出,反而陳稱結婚照片已被渠丟棄云云,完全違反常情;(三)如原告確有與被告結婚,則新婚燕爾,被告能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乃求之不得之事,豈有於來臺十一天,即離家出走之理?(四)被告係因來臺後從事賣淫等不法行為,被警查獲,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強制出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且查獲大陸女子之機關均會通知在臺之保證人,原告豈有不知之理?然原告竟自陳:被告來臺十一天,即離家出走,置渠於不顧,經渠四處尋找,均無法尋獲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五)又如原告確有與被告結婚,則於被告離去後,衡之常情,原告應會打電話到被告大陸家中或前往大陸尋找被告為是,然原告竟自陳:被告走後,渠既未打電話到被告家中,亦未前往大陸尋找被告云云,顯然與常情有違,各等情,是原告究竟有無與被告結婚,已有可疑;原告所述之結婚過程,反而與時下「假結婚,真賣淫」之情節,隱然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指被告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訴請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則原告以此為由,訴請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又本件顯有假結婚之嫌疑,果屬如是,則原告應向有權偵查之機關自首,於判決確定後,檢附判決書向主管之戶政機關申請塗銷「結婚登記」,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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