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8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 律師
- 被告
- 甲○○
3樓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8月2日結婚,被告自婚後即長期對原告實施暴力,或在家,甚至在公共場所,動輒藉細故對原告施以有形的暴力、言語上之無端侮辱,至少有10次,原告曾兩度聲請鈞院核發人身保護令(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12號、94年度家護字第9號),仍無法改善受虐待情況,原告終因不堪被告虐待離家出走,足信兩造已難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准許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2 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其並未毆打原告,至於原告先前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乃因原告暴露胸部給外人查看傷勢,被告才打原告三個耳光,是原告賺錢都拿回娘家,又向被告要錢幫忙,後來吵架原告就離家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則本件應就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判決離婚事由,以判斷應否准許原告請求。
四、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慣行毆打、侮辱,均係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7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甚明。退而言之,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自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或傷害輕微,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長期受被告慣行毆打、侮辱原告之事實,有確證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份、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2件,可資佐證,本已堪信為真實;且觀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之方式,尚有因細故,即以令人難堪之打耳光方式為之,兩造已分居,原告更因恐懼未敢面對被告,顯見兩造誠摯的相愛為基礎,已經動搖,更足認被告對原告實施暴力之行為,已達原告不堪忍受之程度,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上開否認有施虐待原告行為之說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至於被告以其所賺之錢,均拿回家一節,縱或屬實,亦與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認定無關,亦即不能以其負擔家計之事實,作為否定原告系爭離婚訴權之藉口,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判決離婚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