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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綿村惇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乙○○變更為綿村惇,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依法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綿村惇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駕駛車號GQY-451號機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凌晨2時11分,行經基隆市○○路圓環南下車道時,因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同向在其前方紅燈待停之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洸雄所有而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2A-876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保戶自小客車) ,因而使保戶自小客車後側車身受有損壞,修復費為新臺幣 (下同) 115,793 元,經原告依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並且其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惟辯稱訴外人黃洸雄就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保戶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估價過高,再者,汽車零件以新品換舊品亦應折舊,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是本件之爭點有三:㈠原告之保戶黃洸雄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㈡保戶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是否估價過高?㈢保戶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是否應予扣抵折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因疏未注意而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其同向前方紅燈待停之由訴外人黃洸雄所駕駛之保戶自小客車,致保戶自小客車車身後側受有損壞等情,業據提出保險證、黃洸雄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保戶自小客車車輛受損照片、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24日基宜鑑字第9208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24日基宜鑑字第92083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其鑑定結果就被告部分認為丁○○駕駛重機車往七堵方向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在前黃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訴外人即原告保戶黃洸雄於事發時其所駕駛之保戶自小客車車身已超越停止線3分之2停等號誌,亦有過失等語,然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就黃洸雄部分認為黃洸雄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地停等號誌,被章車追撞,應無肇事因素,惟車身超越停止線停等號誌,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等語,並不認為黃洸雄就本件車禍有任何過失,且被告告訴訴外人黃洸雄觸犯過失傷害罪嫌,已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56號處分不起訴,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56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足參,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洸雄有何駕駛過失,故被告空言辯稱訴外人黃洸雄亦有過失等語,難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將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在其同向前方因紅燈待停之由原告保戶黃洸雄所駕駛之保戶自小客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敘述如下:原告主張其保戶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經送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115,793元,並提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之估價項目有部分與保戶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無關,且有部分之估價項目之預估金額明顯過高等語。本件經送基隆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鑑定結果: 修復費用為41,000 元,其中工資項目為7,900元、零件項目為33,100元,有基隆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96年2月1日基汽修工字第12號函及所附估價單1紙可稽。復依保戶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於88年11月出廠,領照日期為89年3月24日,是保戶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時起,至92年11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為3年7月21日,應以3年8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33,1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額=33,100X0.369=12,214第二年折舊額= (33,100-12,214)X0.369=7,707第三年折舊額= (33,100-12,214-7,707)X0.369=4,863第四年折舊額= (33,100-12,214-7,707-4,863)X0.369X8/12=2,046扣除折舊額26,830元(12,214+7,707+4,863+2,046=26,830)後,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270元 (33,100-26,830=6,270),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7,900元,合計為14,170元( 6,270+7,900元=14,170)。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2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516元,餘由原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員會92年12月24日基宜鑑字第92083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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