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800號
- 原告
-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850元(裁判費1,770元,登報費80元)由被告負擔。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