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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623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623號

聲明人
庚○○
聲明人
己○○
聲明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丙○○
聲明人
甲○○
聲明人
乙○○
聲明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悉,乃指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非指債務存否之知悉,第一順位繼承人乃指知悉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如有先順序繼承人,則以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有合法的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日之事實,且上開二個月期間為繼承人考量是否拋棄繼承之熟慮期間,性質上非時效期間,乃法定的除斥期間,為即早確定繼承關係,若繼承人無非訟能力(與訴訟能力同義之於非訟行為之稱)者,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法院無權伸長之,亦無中斷、停止、溯及效可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戊○(女,民國○○年○ 月○○日生,生前籍設基隆市○○路444-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孫,被繼承人於92年8月19日死亡,聲明人等因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係於92年8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壬○○、辛○○分別於92年10月8日與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92年度繼字第215號),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明確,則本件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應自聲明人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開始時即92年10月8日起算,本件聲明人至遲應於92年12月8日由法定代理人以聲明人名義並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始為合法,聲明人遲至95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即不予備查。又於聲明人法定代理人另具狀補稱前案辦理前詢問過訴訟輔導員,經告知本件聲明人無庸列入拋棄繼承之聲明人所致,近因聲明人受債權人銀行通知有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始知應補行拋棄繼承等語,既無從查證,縱或為事實,亦不能變更法律之規定,逕認為本件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之聲明合法,上開補充陳述,無可採取,至於現行民法繼承篇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是否合理,其熟慮期間應如何起算、知悉事由應如何規定始行合理等,乃屬立法問題,非本件所得以解決,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623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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