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丁○○(亡)
被 選任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91號2 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丁○○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丁○○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91號2 樓)於94年7 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62,712 元,並以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872地號土地及同段15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91號2 樓),設定1,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相對人於95年4 月26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伊之債權尚有1,526,076 元借款本息尚未受償,就此伊即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確保伊之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選任乙○○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拋棄繼承準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借據、約定書、同意書、債權明細表、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調取95年度繼字第623 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於95年4 月26日死亡,迄今已超過1 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由乙○○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畢業證書、銓敘部審定函等為憑,本院審酌其具有法律知識背景及法院書記官實務經歷,允可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且其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而其餘繼承人經本院通知應於5 日內對此表示意見,最後寄存送達繼承人戊○○於96年7 月19日亦生送達效力,此有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迄今仍無任何反對意見,是選任乙○○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定之並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