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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原告
乙○○○
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有「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之分;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乃普通審判籍,至於第10條第2項規定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乃原告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並不具有普通規定、特別規定或原則、例外適用之關係,當事人自得擇一起訴。

二、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之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本非本院所管轄;惟本案訴訟標的所涉之不動產乃坐落於臺北縣金山鄉○○段第658、659、660、661、662、663、664、665等地號,依同法第10條第2項皆屬本院所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相對人自得選擇在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是原告即相對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選擇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