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247元,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月3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8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1月23日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以原告配偶王路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20年,保險費繳交方式為年繳,以101年1月22日為繳費終期。原告於96年1月間繳交該年度保險費31,500元後,被保險人王路於同年6月6日死亡,原告乃向被告申請依約理賠,被告雖於同年7月19日理賠,惟並未返還當年度已繳保費中之未到期保險費19,688,經原告向被告2次申請退還未到期保費均遭拒絕,而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契約因而終止後,被告公司不返還未到期保費,被告公司自應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未到期保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8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系爭契約條款中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約定,且保險商品因費率計算基礎不同,雖有以退還未到期保費者,惟此類商品須增加費率由保戶分擔,而系爭契約因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故未增加額外費率,被告公司自無返還未到期保費之義務。又系爭契約保險費係採年繳方式,要保人繳納之年度保費較月繳者為低,惟若於年度中發生保險事故,則不退還任何繳納保險費,此乃經精算之結果。且系爭契約保險費費率計算依據、方式及條款事先經過主管機關財政部審定核准,對被保險人保護已稱周詳云云。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81年1月23日簽訂人身保險契約,約定以原告配偶王路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20年,保險費繳交方式為年繳,以101年1月22日為繳費終期。原告於96年1月間繳交該年度保險費31,500元後,被保險人王路於同年6月6日死亡而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已於同年7月19日依約給付保險金,惟未返還當年度已繳保費中之未到期保險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1紙、理賠給付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又人壽保險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條、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人身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應依約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則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承擔危險,倘被保險人於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發生保險人應承擔之危險事故時,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是當被保險人在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業已發生,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即不復存在,該保險契約即因保險標的不存在及危險消滅而當然終止,於契約終止後,除保險人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外,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即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本件被保險人王路於96年6月6日死亡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自96年6月7日起即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自96年6月7日起即無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則其於96年1月間給付被告96年度之保險費31,500元,其中契約終止後未到期部分即96年6月7日起至97年1月22日之保險費,被告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被告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返還未到期保險費,被告自無返還義務云云,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句;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對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繳納未到期之保險費應如何處理,既未約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解釋為系爭契約並未排除保險人之返還義務,而應依前開民法契約終止等一般原則以定兩造之權利義務甚明。被告又辯稱本件於精算保險費率時,因不退還未到期保險,而未增加額外費率,且亦將系爭契約保險費係採年繳方式,要保人繳納之年度保費較月繳者為低,未到期保費不返還等因素,均列入精算基礎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未到期保險返還與否及保險費繳納方式於保險費費率之精算有何影響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契約條款業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准,對被保險人保護甚周云云,然保險商品事先需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准,係因定型化保險契約對社會經濟影響甚廣,有必要確保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受最低度保障,尚難以之作為排除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適用之理由,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於96年6月6日死亡,系爭契約業已當然終止,被告自同年6月7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已無需承擔風險,其預收上開期間之保險費19,775元【計算式:31,500÷12×7+31,500÷1230×16=19,775】,所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僅請求19,688元,尚未逾此範圍,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96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