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3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於96年8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伊所簽發,借予伊母蔡吳春花給付會款之用,不料伊母理財不善,週轉不靈,於96年7月5日失蹤,至今未將該筆款項交給伊,該筆金額伊並未收受,故不應訴請伊支付;又伊尚背負鉅額卡債,復有3位子女需伊撫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未付,依法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既自願將支票借予伊母蔡吳春花,用以清償債務,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抗辯:伊母理財不善,週轉不靈,於96年7月5日失蹤,至今未將該筆款項交給伊,該筆金額伊並未收受,故不應訴請伊支付云云,自不可採。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伊尚背負鉅額卡債,復有3位子須伊撫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亦不可採,均並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2項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附表(96年度基簡字第936號):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號││號│ │ │( 民國 )│ ( 新 臺 幣 ) │ │├─┼─────┼─────────┼─────────┼────────┼─────────┤│1│乙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96年08月10日│ 500,000元│UC6560748││ │ │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