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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甲○○
被告
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五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雇主郭敏芬與被告乙○○係鄰居,緣原告之雇主郭敏芬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66號設置尚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尚文公司、負責人郭敏芬) 之倉庫,被告因不滿原告之雇主郭敏芬於該處搭建鐵皮屋及架設監視錄影器,竟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持玩具BB槍1把及木條1支,毀損原告之雇主郭敏芬所有架設於尚文公司大門右側之監視錄影器鏡頭1個,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即原告及訴外人林靜如於上開倉庫內聽聞聲響外出察看,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辱罵原告及訴外人林靜如,並基於恐嚇之故意,持玩具BB槍作勢要射擊原告及訴外人林靜如,並稱「再裝傻就要打妳們」,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及訴外人林靜如,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被告所涉犯刑法公然侮辱、恐嚇原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及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精神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拒不出面與原告協商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3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方屬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附予敘明。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字第5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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