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1號
- 原告
- 郭玟秀即郭猜秀)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3、84年間,陸續向原告及原告之夫陳錫嘉借款(此有原告之夫陳錫嘉於83年11月18日提領現金144.萬元,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詹裕琛之帳戶,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取款單及匯款單可證),其後原告及原告之夫陳錫嘉並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惟至85年5月間被告無力清償借款本息,遂出具「切結書」,將8本「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下稱入會合約書)交付原告,讓原告取得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權利,以資作為清償(入會合約上有關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確實均由被告親自用印於其上,當屬真實無疑)。茲因被告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球場」欠缺管理,有多處設施無法使用,原告已依「入會合約書」約定終止合約(退出會籍),依約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繳交之入會保證金150.萬元。詎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入會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入會合約」於被告未兌現所交付之支票時,即發生入會之效力;而須繳交之入會費及保證金,則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相抵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切結書」之記載可知,所謂「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八本入會合約書,應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顯然兩造之意在訂定附有停止條件之入會合約,於被告無法兌現支票之條件成就時,該8本入會合約書可立即發生入會之效力。今因被告無法兌現支票(否則原告當無法保有該合約書),則依照「切結書」之約定,該8本入會合約書即已生效,並發生入會之效力,而原告所需繳交之入會費及保證金,則以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相抵銷。
三、又從「切結書」之記載可知,「切結書」為被告與原告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是原告亦得先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中之150.萬元:
(一)從「切結書」之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八份(計入會費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合約書編號五三○○至五三○七)設定抵押……」等語,而其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可知被告已自承向原告借款,「切結書」即係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當屬無疑。
(二)次查「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0629號判決所明揭,則本件借款因在數量上為可分割之債權,且原告並已舉證證明確曾透過原告之夫陳錫嘉交付借款予被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總計已超過150.萬元,故原告自得依上開判決意旨,先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中之150.萬元。
四、被告乃主債務人,並非保證人,亦無所謂債務承擔可言,且從「切結書」及入會合約書上均以被告名義所出具,可知被告對於其法定代理人詹裕琛之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一)本件乃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乃原告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裕琛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云云;然就此一待證事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已不可信。又倘若是私人間之借貸關係,為何「切結書」卻係以被告之名義出具?又何能提出被告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之合約書予原告?足見被告明知係其前法定代理人詹裕琛以「公司名義」出面向原告借款,卻欲將本件導向為私人借貸關係,企圖推卸其應負之還款責任,不但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益見其臨訟狡辯之詞,顯不可採。
(二)次查詹裕琛當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被告以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則其事後究竟係用於公司或挪作私用,原告均無從置喙,然從「切結書」及入會合約書上均以被告名義所出具,可知被告對於其法定代理人詹裕琛之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被告辯稱其僅為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縱為債務人,亦由已詹裕琛個人承擔債務云云;然倘若被告為保證人,焉有可能收受原告之匯款?且所謂債務承擔,究係「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其於何時承擔債務?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本息,無力清償,而出具系爭「切結書」,讓原告取得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權利,以為清償,則原告既為會員,自得行使會員之相關權利,包括依入會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150.萬元。又縱認「切結書」不得作為原告已取得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權利之依據,「切結書」亦得作為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原告自得先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中之150.萬元。
參、證據:
一、提出下列文件:
(一)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合約書(含入會章程及入會審核辦法)影本1件。
(二)原告於96年5月4日致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
(三)自網路列印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0199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50號民事判決各1件。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張及「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2張。
(五)自網路列印之最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0629號民事判決1件。
(六)被告於85年5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1件。
(七)被告於87年11月18日簽發之「支票」影本1張。
二、聲請向下列銀行函查下列事項:
(一)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函查被告於81年至86年在該行之往來明細。
(二)向美國銀行函查被告之支票兌現紀錄。
三、聲請命被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林金城於84年9月12日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書原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持有系爭「合約書」之經緯簡述:
(一)原告之配偶陳錫嘉為被告之職員,和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詹裕琛為同學,2人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先予敘明。
(二)於90年間,因詹裕琛無力清償借款本息,故在辦公室交付5份(1式2份共10本,原告主張只有8本)空白合約書做為質押,當時因原告配偶陳錫嘉仍在被告處任職,故彼此相安無事。
(三)於2年前被告配偶離開公司,多次向詹裕琛催討借款,但因詹裕琛周轉發生困難而無結果,於96年5月4日被告突接原證2之存證信函,經仔細查證會員名冊,並無郭猜秀會員而感訝異時,卻突接起訴狀,始知紛爭原委。
二、空白合約書僅做為質押之用,原告並未加入為會員:
(一)被告接受會員入會,除須書寫1式2份之合約書外,並須填發「會員證」,及在收款明細欄簽章,且在合約書騎縫處雙方蓋章,才能成為會員,本件僅係質押性質,因而並未在收款明細欄簽章,且未核發會員證,騎縫處亦未蓋被告章,原告明知伊並非會員,故於起訴時,故意將尾頁之收款明細撕去而不影印(為明真象,特影印整本合約書以供參酌);另本院命原告提出起訴狀原證1之完整合約書原本及會員證後,亦證明原告所執之合約書之收款明細欄為空白,由此足證原告並未繳交入會保證金,並非會員,實無庸贅言。
(二)次查被告在收取入會金30萬元及保證金150.萬元時,均會在合約書第10頁「會員入會費收款明細」欄上載明並蓋章,無論1次繳交或分期繳納均完全相同,因而原告辯稱伊係1次繳納,故在「會員入會費收款明細」欄上才空白云云,顯無足採。
三、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入會保證金150.萬元,原告應就已繳交入會保證金乙節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係和訴外人詹裕琛間之私人借貸,已如前述,另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所提出之合約書原本,與伊所提出之起訴狀原證1之合約書影本對照以觀,明顯可以看出原告蓄意將第10頁「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入會費收款明細」不加影印提出,且原告所執合約書原本之「收款明細表」為空白,由此益加證明被告確未交付入會保證金,實無庸置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0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職是之故,原告應就已繳交入會保證金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未繳交入會保證金,又何來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
四、本件與原告所提原證3各案之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從原告所提原證3之3件另案判決書中可以明顯看出:被告確有收受該3位原告之入會保證金,且該3人均為會員,而本件原告並非會員,且未繳納入會保證金150.萬元,二者情形完全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五、依「切結書」附註欄所載,原告必需提出支票退票之證明,並辦理過戶,才能成為會員,在成為會員之前,自無權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不論係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或詹裕琛個人積欠債務,依「切結書」附註欄所載:「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八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上開文字、文意甚為明確,原告要依據上開「切結書」主張權利,必須具備2項條件:(1)保證支票未兌現;(2)辦理過戶,才能成為會員,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簽立「切結書」當時被告所簽發之保證支票未兌現,且原告若能提出1200萬元之保證支票未獲兌現之證明時,原告亦需先辦理過戶手續,才能成為會員;成為會員後,才有所謂保證金返還之問題;本件原告從未提出保證支票退票之證明,更未曾辦理過戶,在尚未成為會員時,即率爾提起本件訴訟,亦與法不合。
六、依原證6之「切結書」,充其量被告僅係保證人而已,並非主債務人:依原證6「切結書」文意,第1段僅在表明8份合約書僅供原告設定「質押」而已,並未有積欠債務之任何文意存在,而第2段之備註,亦在表明所交付之票據係在保證而已,若主債務人為被告,自無需再有「保證」之文意出現,顯然該債務之債務人為詹裕琛,而被告出具支票及8本合約書均係作為詹裕琛個人債務之保證而已,現原告曲解文意,主張被告為主債務人,顯無可採。
七、退萬步而言,依「切結書」意旨,若被告確實交付保證支票,且該支票未兌現,應負票據責任,因嗣後原告已同意詹裕琛以個人支票換回公司保證支票,則票據債務亦已由詹裕琛承擔,被告自不負保證及清償責任:
(一)在商談和解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表示:公司票據已由詹裕琛以個人票據取代,則在換票時,原告已同意由詹裕琛個人承擔債務,自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庸贅言。
(二)另原告一再主張係依「切結書」所載之保證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請命原告提出所有票據原本,以釐清事實真象。
八、原告主張之144.萬元,被告早已以會員證之買買價金清償完畢,原告何來債權之有: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陳錫嘉曾於83年11月18日提領現金144.萬元,並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84萬元匯至詹裕琛個人帳戶內,嗣後被告才將8份合約書交付原告配偶云云。
(二)惟查上開144.萬元之欠款,詹裕琛曾和被告協商,同意原告於90年元月間出售A-001328至A-0000000個會員名額,每個會員所繳交之25萬元入會費共150.萬元由原告收取。換言之,原告所謂144.萬元之借款,被告及詹裕琛業已如數清償完畢,現又率爾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
參、證據:
一、提出下列文件:
(一)張全福之「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證」影本1件。
(二)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入會費收款明細影本1張。
(三)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合約書(含入會章程、入會審核辦法、委託貸款授權書及入會費收款明細)影本1件。
(四)會員入會費收款明細影本2張。
(五)被告於85年5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1件。
(六)法律座談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正本之影本1件。
(七)原告收取入會會費明細表1張。
二、聲請訊問證人黃世源(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46號)。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入會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入會、被告亦未收取入會保證金後,追加依「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其攻擊方法,被告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故原告追加借貸關係為其攻擊方法,依法並無不可,本院應一併予以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84年間陸續向伊及伊夫陳錫嘉借款,其後伊及伊夫並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金額逾150.萬元;至85年5月間,被告因無力償還借款本息,遂出具「切結書」,將8本「入會合約書」交付伊,讓伊取得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權利,以為清償。茲因被告所營之「翡翠高爾夫球場」欠缺管理,有多處設施無法使用,伊已依「入會合約書」約定終止合約,依約被告即應返還伊所繳交之入會保證金150.萬元。又依「切結書」之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八份(計入會費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合約書編號五三○○至五三○七)設定抵押……」,可知被告已自承向原告借款,「切結書」即係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中之150.萬元。詎迭經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故依「入會合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伊「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一)向原告及原告配偶陳錫嘉借款者為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裕琛,並非被告;(二)空白合約書僅做為質押之用,原告並未加入為會員;(三)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繳交之入會保證金150.萬元,原告應就已繳交入會保證金乙節負舉證之責;(四)依「切結書」附註欄所載,原告必需提出支票退票之證明,並辦理過戶,始能成為會員,在成為會員之前,自無權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五)依「切結書」所載,被告僅係保證人而已,並非主債務人;(六)依「切結書」意旨,若被告確實交付保證支票,且該支票未兌現,應負票據責任,因嗣後原告已同意詹裕琛以個人支票換回公司保證支票,則票據債務亦已由詹裕琛承擔,被告自不負保證及清償責任;(七)原告主張之144.萬元,被告早已以會員證之買買價金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配偶陳錫嘉曾於83年11月18日提領144.萬元,並於同日匯60萬元至被告帳戶,匯84萬元至詹裕琛帳戶;原告執有8份被告之「入會合約書」及「切結書」為真正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張、「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2張、「切結書」1件及「入會合約書」8份(影本1份附卷,原本發還原告)在卷可資佐證,故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究係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詹裕琛、以被告名義,持8份「入會合約書」向原告及原告配偶陳錫嘉借款,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抑係詹裕琛個人持8份「入會合約書」向原告及原告配偶陳錫嘉借款,應由詹裕琛個人負清償之責?借款已否清償完畢?及(二)依「切結書」約定,於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時,兩造是否係約定「以借款抵入會保證金及入會費」?原告即為會員而取得「入會合約書」上之權利等項。以下分點詳述之。
四、查原告主張:持8份「入會合約書」向原告及原告配偶陳錫嘉借款者係被告,而非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詹裕琛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張、「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2張、「切結書」1件及「入會合約書」8份為證;其中84萬元雖匯入詹裕琛個人帳戶,惟依「切結書」所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八份(計入會費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合約書編號五三○○至五三○七及)設定抵押,於此設定抵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之內容,已表明為公司而非詹裕琛個人,以及「立切結書人」亦載為「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裕琛)」而非詹裕琛個人,足見持8份「入會合約書」向原告及原告配偶陳錫嘉借款者係被告,而非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裕琛個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信為真實,反之、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至被告向原告及原告配偶陳錫嘉借款之金額,原告雖未明確陳明,惟依「切結書」所載,「入會合約書」8份之「入會費」為240.萬元,「保證金」為1200萬元,總金額高達1440萬元;以總金額高達1440萬元之權利(姑不論其為何種權利)設質,足見被告向原告及原告配偶陳錫嘉借款之金額絕對逾150.萬元,亦可認定。又兩造對於借款之償還期限,原告雖亦未明確陳明,惟民間借款通常皆會約定清償之期限;退步言之,縱兩造未約定清償之期限,茲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催討及起訴請求,亦應認為借款期間已經到期(參見民法第0470條第2項)。此外,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已否償還?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144.萬元,被告早已以會員證之買買價金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原告收取入會會費明細表」1張為證;惟查:該明細表乃被告於訴訟中所製作,被非收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經清償,參以被告持以設質之8份「入會合約書」仍在原告執有中,衡情亦可認被告尚未清償。綜上所述,持8份「入會合約書」向原告及原告配偶陳錫嘉借款者應係被告,而非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裕琛個人,借款之金額絕對逾150.萬元,且被告尚未清償無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查原告主張:依「切結書」約定,「入會合約」於被告未兌現所交付之支票時,即發生入會之效力;而須繳交之入會費及保證金,則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相抵銷等事實,亦據提出「切結書」1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該「切結書」之真實性,惟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意係如原告所陳稱者;然查該「切結書」備註欄明載:「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八本入會合約書,應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語,綜觀「切結書」全部之記載,可知:係被告持8份「入會合約書」設質(切結書誤為「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同時簽發支票交原告收執為據。查「入會合約書」僅為契約之書面,並非貴重之動產,猶如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何能以之設質而借款高達數百萬元?甚至千萬餘元?而「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則必須有人購買「高爾夫球證」(即簽約入會)始會繳交,在客戶簽約入會、繳交「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之前,單純1本「入會合約書」亦無任何權利可言,何能以之設質而向人借款?足見兩造應係以「高爾夫球證」(即入會合約書所表彰之得使用「翡翠高爾夫球場」各設備之權利)為質押之標的,並且約定:於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時,即「以借款抵入會保證金及入會費」,原告即成為會員而取得「入會合約書」上之權利無疑,否則原告取得該8份「入會合約書」豈非形同廢紙?一文不值?何能供為擔保?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屬如是,否則即與常情有違!總之,應係被告持8份「入會合約書」設質,向原告借款,同時簽發支票交原告收執為據,並約定:於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時,即「以借款抵入會保證金及入會費」,原告即成為會員而取得「入會合約書」上之權利,應可認定。至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是否已經兌現?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簽立「切結書」當時被告所簽發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故尚不得依「切結書」主張權利云云;惟以被告持以質押向原告借款之該8份「入會合約書」現尚在原告執有中推之,被告應無使「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以清償借款,否則該「抵押之八份合約書」應早已「無條件退還」被告矣。總之,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應未兌現,依「切結書」約定,原告「可立即過戶」無疑。又「切結書」備註欄所稱「可立即過戶」乙語,應係指流質而言,亦即原告得以借款抵應繳交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而成為會員,不須繳交現金,亦不須將8份「入會合約書」退還被告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需先辦理過戶手續,才能成為會員;成為會員後,才有所謂保證金返還之問題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既以「借款」與應繳交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相抵銷,已成為會員而取得「入會合約書」上之權利,則其自得依「入會合約書」行使合約上之權利。而依「入會合約書」所附「入會章程」第13條規定,「會員得退出會籍」,但應於「退出會籍前一個月以書面為之」,此有「入會合約書(含入會章程)」在卷可稽;且原告已於96年5月4日通知被告終止合約,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此亦有原告於96年5月4日致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入會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而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論依「消費借貸」或依「入會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50.萬元及自96年7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15,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即以預供擔保為條件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伍、餘論: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陸、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390條第2項、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