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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被告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5年5月 16日第7屆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支持上屆主任委員癸○○參選友一里里長一案,此案乃由委員陳任文提出與原告無涉,更與原告擔任國家安全局中校組長職務無關,詎被告等於會後假借檢舉之名,分別為下列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一)被告甲○○於95年5月6月間以電話向原告任職之國家安全局提出不實檢舉,而被告庚○○則於95年7月25日向國安局提出不實檢舉函,又於95年10月23日透過立法委員帥化民將該不實檢舉函轉交國安局長,三次檢舉內容大致相同,足見乃被告等共同決意所為,其內容均略為:「原告以國安局中校組長身分為里長候選人癸○○助選、原告利用國安局資源掌握社區住戶背景、原告以國安局中校組長身份在社區○○○○道形成幫派威嚇住戶影響里長選舉投票意向」。

(二)原告於95年6月間與住戶閒聊時,辛○○曾表示:「其實不是蕭雪到國安局檢舉你,是庚○○到你服務的單位檢舉他在社區巷口跟住戶閒聊時透露的,且不排除還有第二次,你最好要有心理準備。」等語,足見被告庚○○有向社區住戶辛○○等散布其提出檢舉之事。

(三)95年7月2日、95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有住戶提問何以主委請辭時,被告甲○○即手持麥克風發言向原告表示:「我有讓你工作不保嗎?」等語,而被告庚○○則手持麥克風發言向原告表示:「你利用國安局職務在社區○○○道搞幫派恐嚇住戶,而且濫用社區資源,行政不中立」等語。

二、被告等於前揭時地所為之6次侵權行為,非但主觀上顯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且客觀上已達散佈於眾之程度,致使原告三度遭受服務機關國安局約談,已使上級長官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及評價,嚴重影響原告之升遷及考績,現原告迫於無奈巳自行辦理退伍,被告等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於聯合報頭版上,刊登字體6、內容為「道歉人甲○○及庚○○向國安局提出檢舉函及向綠葉山莊社區住戶指稱丁○○利用國安局中校組長職務結合黑道幫派在社區恫嚇住戶影響里長選舉投票意向,與事實不符,造成丁○○名譽上之損害,特此登報道歉,以回復丁○○對名譽」之道歉啟事。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甲○○主張95年5月6日去電政風室,僅係電話詢問原告是否任職國安局中校組長職位,及詢問原告參與里長選舉助選是否違紀,非如原告所述。而 95年7月25日向國安局提出及95年10月23日透過立法委員帥化民轉交國安局局長之檢舉函皆非其所提出。95年7月2日、95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無當場表示妨害原告名譽之事。

二、被告庚○○否認其於 95年7月25日及95年10月23日所提檢舉函有原告所指「誣指原告利用國安局中校組長職務,結合黑道幫派在社區中恫嚇住戶,影響里長選舉投票意向」,並否認有向立法委員帥化民提出不實檢舉。而 95年6月間亦未曾向住戶辛○○散佈檢舉函之內容,僅承認檢舉函是其所提出。並否認95年7月2日、95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當場表示妨害原告名譽之事。

三、被告等主張原告該檢舉函之內容均係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均為真實,絕非憑空捏造,並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具有阻卻違法性事由。而原告之升遷與考績,其影響因素繁多,原告未能具體舉證其升遷與考績受何影響,原告無法舉證其有何損害。

四、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者,須其行為係不法,如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亦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至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如合法權利之行使,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即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情事以為綜合判斷。名譽係屬開放概念,被侵害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除應依前述利益權衡原則及法律秩序統一性綜合判斷外,同為實證法位階之刑法第 311條有關阻卻妨害名譽罪事由,自得被援引為判斷行為是否具備不法之依據。是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者,其行為不罰,質言之,得以阻卻不法,而不構成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亦得為民事侵權責任之阻卻不法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首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於95年5、6月間以電話,95年7月25日、95年10月23日以信函向其所屬單位政風室檢舉,乃屬妨害其名譽行為,業據提出證人乙○○、檢舉函為證。然查,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者,須其行為係不法,如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亦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原告為公務人員,依據公務人員服務法有保持品位之義務,因此各單位均設立政風室主動發覺或提供民眾向其檢舉所屬公務人員有無涉及違法或失當行為,因此民眾向政風單位檢舉公務人員行為恐有失當或不法,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以不法行為認之。又查依據檢舉函內容亦係針對被告等人認為原告疑似違反軍人身份之行為具體陳述以供政風室調查,因此堪信被告向原告所屬政風室提出檢舉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原告所為是否違法失當,則有賴政風室加以調查認定,原告名譽尚難認為因此即生損害。因之,不得認被告依法向政風室檢舉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屬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之3次檢舉行為均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顯無可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95年6月間被告曾向第三人辛○○散佈其檢舉函之內容,業據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證人壬○○、子○○於97年7月29日到院為證,然上揭2證人均係證述,在95年6月間,聽聞辛○○告知原告係被告庚○○檢舉他,及檢舉內容為何,因此足信證人壬○○、子○○並未親耳聽聞被告庚○○對第三人辛○○告知其為檢舉原告之人及陳述檢舉內容的過程,均係聽聞第三人辛○○轉述,是以該2名證人所述顯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且證人辛○○於97年11月18日到院作證,否認曾向原告、證人壬○○、子○○等人陳述被告庚○○為檢舉原告之人及證人所述的檢舉內容。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除據證人辛○○否認外,其提出之證人均為傳聞證據,顯無證據力,故應認無證據堪以認定其主張為真。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2日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中公開陳述「原告利用國安局職務在社區○○○道搞幫派恐嚇住戶,而且濫用社區資源,行政不中立」等語,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則提出證人癸○○、己○○為證。證人癸○○證述:「(問:95年7月2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庚○○有無公開談論她去檢舉原告丁○○的事情?)我只記得有一次住戶開會且有請建商來說明的時候,該次主席是原告,開會到一半時,有一個住戶江恆玲站起來質問被告庚○○,為何要到原告的服務單位去檢舉原告,當時被告庚○○有站起來說他確實有去檢舉,因為原告行政不中立而且結合黑道。」等語;證人己○○證述:「(問:95年7月2日住戶大會你有無參加?)有的。(問:去時有無看到被告2人?)有的。(問:當天被告2人有無提及關於原告事情?)被告甲○○有問原告在他的服務單位是擔任組長或小組長,另外被告庚○○就說主委結合黑道,恐嚇住戶且行政不中立,並濫用社區資源,並對原告說他是否心虛要不然為何怕他人檢舉。(為何當時會提及檢舉的事情?)因為當時有住戶提問。(問:是何住戶所提問?)江恆玲提問的,因當時她就坐在我旁邊。」等語,綜合證人癸○○、己○○證述要旨,被告庚○○在95年7月2日開會中係因遭江恆玲質問後,即直接坦承其為檢舉人且說出原告行政不中立及結合黑道等語,然依據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真實的95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錄音譯文,在主席告知原告因遭住戶檢舉騷擾工作不保,因此辭去主委職務時,江恆玲公開說出:「可不可以告訴我們原因?誰檢舉?」等語,顯然江恆玲當時不知何人檢舉原告,然如證人癸○○、己○○上揭證述為真,則江恆玲應該早於95年7月2日即知道檢舉人為被告庚○○,為何竟會在95年10月15日仍公開詢問檢舉人為何人,因此堪信證人癸○○、己○○就97年7月2日會議過程之證述不實,顯難採信為真。復參酌且被告提出之證人辛○○、丙○○均證述曾參加95年7月2日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當中均未聽聞被告2人說出原告結合黑道、恐嚇住戶、濫用社區資源等語。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證據不足,要難採信為真。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陳述「原告利用國安局職務在社區○○○道搞幫派恐嚇住戶,而且濫用社區資源,行政不中立」等語,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則提出證人己○○、戊○○等人為證。證人己○○證述:「(問:95年10月15日之社區住戶大會你有無參加?)有的。(去參加當時有無見到被告2人?)有的。被告他們當時有無說到原告的事情?)當天因為原告請辭主委之職,因此當天主席由代理主委吳文城擔任,主席就說因原告遭人檢舉以致他的工作不保,當時就有其他住戶在問,是何人去檢舉的,被告甲○○就跟著說他們檢舉真的有讓原告工作不保,可以去國安局對質,被告庚○○就講說他們就是因為原告結合黑道而恐嚇住戶,行政不中立且濫用社區資源,所以才去檢舉的。」;證人戊○○證述:「(95年10月15日當時住戶大會你有無參加?被告2人是否也有參加?)有的我記憶特別深,因為當時被告2人手裡各拿著麥克風輪番對著原告攻擊,講的內容就是主張原告結合黑道,濫用社區資源及行政不中立等,當時代理主席有表示說原告之所以要辭掉主委一職,是因為他遭人檢舉而工作不保,被告甲○○一聽到就拿著麥克風對著原告說,我的檢舉有讓你工作不保嗎?」,然依據被告所提原告亦不否認真實之95年10 月15日會議之錄音譯文,被告2人雖然均有發言,但談話內無根本並無證人己○○、戊○○所述之「原告結合黑道恐嚇住戶,行政不中立,濫用社區資源」等語,因此堪信證人己○○、戊○○證述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為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出於故意或過失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刊登道歉啟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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