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文鶴企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之3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之3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O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提存。因其本案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因停止訴訟程序達四個月,相對人未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終結,故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請求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及93年裁全聲字第77號撤銷假處分卷宗查核,聲請人依本院93年裁全聲第77號裁定於93年12月30日提存擔保金150,000元撤銷假處分裁定,嗣後假處分裁定被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裁定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之規定,應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應准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