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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被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關於慰撫金本金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97年8月13日審理時,本金減縮為15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如下:

㈠原告之夫於96年9月24日晚間相約與友人於基隆外木山海邊烤肉,後因內急而於被告所管理,已開放公眾使用之基隆市○○街144巷路旁未加蓋,且未設立警示標誌之落水井 ( 起訴狀誤載為排水箱涵,下稱系爭落水井)小解,不料竟掉入井內導致死亡。被告為系爭落水井之管理機關,顯有設置或管理之缺失,致原告之夫死亡,原告因而支出喪葬費232,600元,且原告係先夫生前所扶養之人,每月自先夫處受領2萬元,原告之餘命尚有24年,爰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一次請求3,19,928元,又原告和先夫感情甚篤,遭逢喪夫巨變,身心受創,終日以淚洗面,難以平復,爰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以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合計5,452,528元。無奈經原告於96年10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被告於97年6月3日以基府行法壹字第0970130514號函拒絕賠償,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就系爭落水井之管理有下列缺失:

⒈系爭落水井非但未加蓋,且未設立警示標誌及任何圍籬和隔絕措施,已足以讓人不慎掉入,如此危險設施應加設圍籬防止民眾進入,以免發生危險。

㈢證據:林進興除戶戶籍謄本1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聯合報96年9月26日C1版影本1張、照片影本2張、基隆市政府基府行法壹字第0970130514號函1件。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基隆市○○街144巷路旁排水箱涵係落水井,雖係公有排水設施,惟並非供公眾使用,尚非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共設施,原告遽行起訴,已有誤會,該落水井上方連接西濱公路臺二線沿線之排水系統目的為排水而設,不能加蓋,該設施亦無開放供公眾使用,更非供民眾通行或小解之用,系爭落水井旁設有巨大水泥石柱以與道路區隔,並提醒往來人車注意,目標明確,只須通常注意即可知悉而不致通行該處,原告之夫即被害人林進興自案發當日即96年9月24日上午11時即在其女兒住處與朋友喝酒,迄至下午4時許又和朋友續攤至6時許仍和其他友人至外木山海邊繼續烤肉及喝酒,顯見其飲酒過量減損自身之注意能力,致跌落系爭落水井而死亡,因此本件係因被害人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被害人應負完全之責任。況且系爭落水井之水位不高,一般未注意或不顧水泥石柱之阻擋強行通過而不慎跌入者,應可自行爬出或呼救,而不致死亡,申言之被害人,就本件死亡及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被告縱應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責任。關於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致無以得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數,另原告之出生日期不明亦無法計算其餘命,至於其主張被害人林進興每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為被告所否認,其請求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金額亦過高。本件意外係被害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濱北工字第0970000148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三件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就被告為系爭落水井之管理機關、原告之夫係酒後跌落死亡部分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之夫跌落死亡是否因被告對於系爭落水井之設置及管理有疏失,尚有爭執。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有欠缺?如設置及管理有缺失,與原告受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必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此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謂「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意旨更明。而此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功能及安全性而言。立法意旨在於: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當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地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是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換言之,在判斷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之標準,不僅應從設施物理上、結構上欠缺應有安全狀態,並應同時考量國家不同程度設置管理之義務,即應將公共設施區分具有高度風險性之領域與一般生活不具高度風險性,前者政府負有較高設置或管理義務,後者政府若已為一定教導及足夠方法要求相對人注意,原則上應已盡設置管理之義務(參見董保城,國家責任法,第183至第184頁)。簡言之,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要件,須具備損害由公共設施所造成、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二要件,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乃指公共設施管理者違反安全確保義務之管理行為而產生物的欠缺,蓋若非如此解釋,不足以防止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無限制地擴大適用。

2、經查,依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六章涵洞排水設計(6.6節)提示「設有關於落水井加設格柵水溝蓋板及必要時在前後適當距離應加設欄杆防止人車跌落」,既謂「必要時」,即指因此是否必要設置欄杆等安全設施,委由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道路調查幾何條件、路況、交通量、肇事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僅於其判斷違反設置規定或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始應認其設置有欠缺。系爭事故發生於基隆市○○街144巷路旁,位於基隆市郊區外圍,平時除附近社區住戶外鮮有外人出入,落水井之外側有明顯之L型截水牆和外側道路區隔,該落水井之規格約為寬100公分×長200公分×深165公分,並於與擋土牆間,為免行人行走危險之車道,留有寬54公分行人行經該處之用,井面未加有格柵水溝蓋板四週亦無圍籬,截水牆面前後高度約為145公分及190公分,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及經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系爭落水井位於社區外圍之擋土牆下方,除附近住戶外,平時鮮有外人出入,現場鄰近山坡地,由於排水中每每夾帶枯枝落葉及大小落石(本院現場勘驗時仍有大小不一之落石遺留於井口),且井口和上方擋土牆水溝之出水口距離約190公分之落差,此和設計規範中之圖示落水井進水口多位於井口下方不同,故如設置格柵水溝蓋板將有礙於排水,因此被告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濱北工字第0970000148號函,抗辯系爭落水井如設置格柵水溝蓋板將阻礙上方排水注入井中,造成水流濺散於路面,影響行車安全之抗辯,應屬可採,故系爭落水井,雖加設格柵水溝蓋板或欄杆既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道路調查幾何條件、路況、交通量、肇事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係設置有欠缺,被告固為管理機關,未加設格柵水溝蓋板或欄杆,乃承接公路單位所交付之系爭設施,有維護管理之責,並無改變設施之權責,自難認係設置之管理有欠缺。

3、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然所謂無過失責任,乃關於損害之發生,無論有無過失,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之「無論有無過失」乃指責任人就其行為(如私企業之企業活動、業務活動等,國家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等)有致(因果關係)他人損害,即使其無過失,亦應對他人負賠償之責而言,簡言之,必以有致損害之行為即「無過失責任之行為」,為其前提,故如非其「無過失責任之行為」之範圍,而係由第三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無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可言。因此,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換言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無過失責任原則,非只要被害人於公共設施發生損害,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是即使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由第三人所致,國家並無過失,仍應負損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謂「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項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甚明。經查,系爭落水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已如前述,即無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行為」而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可言,即殊無將被告就系爭落水井有管理之責,與被告之「(就無過失責任之行為應負)無過失責任」混淆之理,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有賠償責任。

4、末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必須被害人之損害,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此觀該條法文甚明,故即使公有公共設施因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然若被害人之損害,非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係由於不可抗力或被害人就公有公共設施超越通常使用方法之異常行為所致者,亦不能責由國家賠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分見司法院,國家賠償法裁判選輯,548頁、560頁)。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者,不能責由國家賠償之理由,在於:對於公共設施之使用者而言,他因公共設施而獲益,他同時也需分擔該設施所造成之不利益,當然基於納稅人的身分,每個人民都已分擔了公共負擔,但並非因之而每個人民皆不用再為任何公共服務而負擔義務,使用公共設施人亦應盡謹慎義務,也可視為是公共負擔的一部分,因此如被害人盡謹慎義務即可避免之損害,即不應以國家賠償無過失責任為由,要求國家給予賠償(參見陳淳文,論公法人之無過失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檢討,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2006臺灣行政法學會學術研討會論文集,「當事人協力義務/行政調查/國家賠償」,第440頁至第442頁)。經查:系爭落水井外側有明顯之L型截水牆和外側道路區隔,該落水井之規格約為寬100公分×長200公分×深165公分,截水牆面前後高度約為145公分及190 公分,主要功能在於排水之用,又為免行人行走危險之車道,井面未加有格柵水溝蓋板四週亦無圍籬,井面未加有格柵水溝蓋板四週亦無圍籬,在與擋土牆間留有寬54公分行人行經該處之用,復設有高度約為145公分及190公分之截水牆,以與道路區隔,並提醒往來人車注意,目標甚為明確,一般人只須通常注意即可知悉該處和一般平面道路不同,即使欲通行於該落水井和擋土牆間約54公分處亦會倍加小心,而被害人林進興有心血管病史(並於案發前才做過心導管手術不久、酒量已大不如前),自案發當日即96年9月24日上午11 時即在其女兒住處與朋友喝酒,迄至下午4時許又和朋友續攤,至6時許仍和其他友人至外木山海邊繼續烤肉及喝酒,酒後為小解不甚跌落系爭落水井而死亡,此有被告所提被害人家屬及其友人之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常情判斷,一般人連續飲酒超過6小時,顯已過量,足致減損自身之注意能力,走路往往須他人攙扶才不致發生意外,何況對甫完成心臟手術酒量已大不如前之被害人,應更如此,足見縱使系爭落水井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被害人死亡之損害,亦純係出於以被害人於飲酒過量自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後,仍擅自隻身至系爭落水井處,為超越系爭落水井處通常使用方法之異常行為所致,與系爭落水井設置或管理欠缺無涉,自不應以國家賠償無過失責任為由,要求由管理機關之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落水井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無管理之欠缺之事實,本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落水井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被害人之死亡,亦係因被害人超越通常使用方法之異常行為所致,與爭落水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涉,自不能責由管理機關之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無從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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