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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戊○○主張:

㈠訴外人吳瓊珠生前分別於基隆七堵郵局及基隆市農會均設有存款帳戶及存款債權,嗣於民國94年 9月21日死亡。豈料,訴外人吳瓊珠死亡後翌日,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執訴外人吳瓊珠之存摺及印章自行前往上述二家金融機構分別提領訴外人吳瓊珠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323,000元及138萬元,並於同日將上述二筆存款以轉帳方式均匯入被告設於基隆七堵郵局帳戶,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共計1,703,000元(計算式:323,000+1,380,000= 1,703,000)。前情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後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確有領取前開2筆存款無誤。而訴外人吳瓊珠為原告戊○○之母親,前述存款既屬訴外人吳瓊珠之遺產,訴外人吳瓊珠死亡後應歸屬於訴外人吳瓊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嗣訴外人吳憲一於96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追加原告丙○○、甲○○、乙○○、丁○○等四人(上開原告戊○○追加為原告之四人,業經本院裁定應於五日內追加為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依法應共同繼承取得訴外人吳憲一繼承自訴外人吳瓊珠遺產其中二分之一之應繼分,堪予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利益1,703,000元既屬訴外人吳瓊珠之遺產,依法應由原告戊○○、丙○○、甲○○、乙○○、丁○○共同繼承取得,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逕將前揭存款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設於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據為己有,迄今仍拒絕主動歸還,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000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94年9月21日當晚有召開家庭會議,係原告戊○○要被告去提領用來辦訴外人吳瓊珠之喪事及避免課稅云云,但被告迄今並無法提出有召開家庭會議之證據,亦無法提出該次會議所作成任何決議之證明,易言之,支持被告所述者充其量僅有口頭陳述而已,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之。試想: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而論,辦喪事有需要一次提領1,703,000元嗎?暫假設被告係依照原告戊○○之要求去提領上述存款,但原告戊○○係被告之長輩,既係基於原告戊○○要求而提領上述存款,衡諸常理,被告在提領後應交付原告戊○○才對(因為係原告戊○○要求被告去領錢),但被告在提領當日,隨即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設於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據為己有,提領之金錢顯然已超過喪葬費用數倍之金額,且提領後當日全部轉帳至被告帳戶,此顯不合常理。另參照證人庚○○於98年11月18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妳母親吳瓊珠過世時,妳有無參與家族會議?)沒有。」、「(法官問:誰有參與家族會議?)沒有,因為沒有召開家族會議。」等語足稽,堪認原告戊○○所述為真,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⒉對於被告所辯訴外人吳瓊珠喪葬費用591,919元部分,僅手尾錢202,000元部分不爭執。惟依一般民間習俗手尾錢係作為死者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物欲分配給後代子孫之用,豈有反列入喪葬費用之理?又手尾錢豈有以開立他人之支票代為支付之理呢?況訴外人吳瓊珠於死亡時並未留存多少現金,為籌得相當之手尾錢,當時係由在現場之人(包括證人庚○○及其配偶、原告等人)各自拿出口袋內現金放置於訴外人吳瓊珠之衣服口袋內充當之,根本非如被告所述手尾錢有支出高達202,000元?故被告所列喪葬費用明細非全然可信,該筆202,000元自應扣除,不得列入喪葬費用範圍內,此有證人庚○○到庭陳述足證。因此,扣除該筆202,000元,被告實際支付喪葬費用僅有389,919元(計算式:591,919-202,000=389,919)。被告既有提領吳瓊珠之存款1,703,000元,扣除實際用於支付喪葬費用389,919元,尚有剩餘1,313,081元(計算式1,703,000-389,919=1,313,081),仍屬被告所受領之不當利益,自應負返還責任。

⒊被告另辯稱於94年11月原告戊○○和訴外人吳憲一叫原告吳梓棋去買祖先塔位共計支付2,052,200元;訴外人吳瓊珠之170萬元的遺產均在訴外人吳憲一、原告戊○○的指示下全數用於訴外人吳瓊珠的喪葬及購買祖墳,且在94年12月8日已全數用完了云云,此亦非事實,被告自不得主張自其所受領前述不當利益1,703,000元扣除之,蓋因:

①被告所列各項費用支出均與訴外人吳瓊珠之喪葬事宜無關,亦即被告所列吳氏及李氏祖先骨骸之遷移及進塔儀式並不包括訴外人吳瓊珠,亦無訴外人吳瓊珠之對年合爐儀式(訴外人吳瓊珠死亡後其骨骸經火化另安奉於三芝龍巖寶塔,迄今亦然),前述遷移祖墳費用支出自非屬辦理訴外人吳瓊珠之喪葬事宜範圍內。又前述1,703,000元中屬於原告應繼分至多僅有851,500元,扣除支出訴外人吳瓊珠之喪葬費用後,原告焉有可能委託丙○○購買祖先塔位等相關費用高達200多萬元?此顯不合常理。縱以原告吳梓棋支出上述費用為真,前述費用顯已超過被告提領之系爭款項甚多,但被告或其配偶即原告吳梓棋卻從未向原告戊○○要求共同分擔費用,尤其是兩造早於95年5月間已因訴外人吳瓊珠遺產分配一事發生嚴重爭執甚深,水火不容,被告豈有可能在依原告戊○○之指示辦理而超支近100萬元之情況下,長期隱忍未向原告戊○○要求分擔上述費用呢?亦不符常理。更甚者,倘若原告戊○○有與訴外人吳憲一共同委請原告丙○○代為處理前述祖先塔位及祖先骨骸遷移等事宜的話,豈有迄今前述吳氏及李氏祖先骨骸遷移及安奉進塔在北海福座多年來,被告及其配偶丙○○卻從未告知或邀請原告或其他家族長輩共同前往參拜上香呢?凡此均顯與常情相悖,自不足採。

②訴外人吳憲一自91年2月間發生車禍受傷後其智能和生活自理能力即呈現嚴重退化,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庚○○到庭證述足稽。堪認訴外人吳憲一之精神狀態既已呈中度至重度失智症狀態,自無於94年11月間與原告戊○○共同委託原告丙○○處理前揭事務之可能。

③對照被告於本院97年訴字第10號偽造文書案件到庭之陳述,被告所述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如下:⑴訴外人吳瓊珠遺產之使用依據:被告於刑案稱係訴外人吳瓊珠生前交代,但於「本案」改稱係依訴外人吳憲一及原告戊○○之指示下用於辦理喪葬及遷移祖墳;⑵遺產之剩餘金額:被告於刑案在97年5月21日仍當庭表示尚有剩404,881元仍在被告帳戶內、但於本案改稱該筆170萬元遺產早於94年12月8月已全數用完了。顯然被告前後所述矛盾不一。

④被告與其配偶即原告丙○○雖有斥資遷移祖墳(只有遷移吳姓、李姓之祖墳部分,不包括林姓祖墳)及購買北海福座塔位之事實,但被告及其配偶即原告丙○○前開所為,並未徵得原告戊○○之同意,原告戊○○亦未同意被告得以「吳瓊珠之遺產」挪為遷移祖墳及購買塔位之用,此有證人庚○○到庭證述可稽。訴外人吳瓊珠之遺產所有人為訴外人吳憲一及原告戊○○,是否同意購買北海福座應由該二人同意,即便被告確實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北海福座,既未經原告戊○○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追加原告甲○○、乙○○、丙○○、丁○○表示:

㈠被告為訴外人吳瓊珠之長孫媳,其經父親即訴外人吳憲一及原告戊○○吩咐而提領訴外人吳瓊珠之存款,以辦理訴外人吳瓊珠之喪葬事宜,所有支出項目均告知訴外人吳憲一及原告戊○○,並獲其二人同意,此亦為本件97年度訴字第1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722號判決所肯認。祖母即訴外人吳瓊珠生前指示,其定期存款由子孫繼承,活期存款則用以辦理其後事及遷移吳家、李家祖墳。其過世後留有120萬元活存及50萬元定存,定存單係訴外人吳瓊珠於94年7月初親自交給被告,因訴外人吳瓊珠生病期間均由被告照顧非常辛苦。活期存款120萬元部分,被告用於支付訴外人吳瓊珠之後事、祖墳遷移、北海福座吳、李祖先塔位等費用,不足之款項由訴外人吳憲一獨自支付,原告戊○○以其為嫁出之女兒,不須負擔之。

㈡170萬元係一次提領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領出繳納喪葬費用及購買祖塔,60萬元於94年10月底辦理訴外人吳瓊珠之喪葬事宜,90萬元於94年12月8日購買祖塔,20萬元於95年9月辦訴外人吳瓊珠對年及遷葬祖塔,至此170萬元全數用盡,並無剩餘。原告戊○○主張「被告遷移祖墳至北海福座未告知原告」並非真實,因介紹人為證人庚○○之長子。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訴外人吳瓊珠過世後,隔日原告戊○○拿訴外人吳瓊珠農會、郵局存摺及印章給被告,要被告趕快將錢領出以避免課稅,因金額過大及方便付喪葬費用,所以將錢直接轉匯至被告帳戶,被告領完錢後就將存摺及印章交回原告戊○○。訴外人吳瓊珠喪葬費用皆由被告支付,其子孫都沒有出錢。又因吳家祖墳老舊,訴外人吳瓊珠生前念念不忘要子孫修繕之,故喪葬期間訴外人吳憲一要原告丙○○順便處理吳家祖墳的遷移事宜,原告丙○○經辦理訴外人吳瓊珠喪葬事宜之禮儀公司介紹,於94年12月間購買北海福座祖先塔位共計184 萬6千元,遠超出辦理喪葬所餘款項61萬元,因原告戊○○分得160萬元,訴外人吳憲一請原告戊○○幫忙出錢,惟原告戊○○答覆謂其是出嫁的女兒,不需要出錢。被告身為長媳且配偶即原告丙○○事業頗佳,遂將訴外人吳瓊珠贈與之50萬元交出購買祖先塔位,又在95年9月28日辦理訴外人吳瓊珠對年合爐時,將位於五堵的祖墳吳姓7位、李姓3位先人骨骸二度燒化後移至北海福座祖先塔位,共計費用20萬元,此費用原告戊○○也是未出分毫。且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皆判被告無盜領、侵佔、詐欺取財之罪,而所犯偽造文書罪亦因原告戊○○請被告提領錢辦理喪事,並未圖利自己,因思慮未周才犯刑。而被告所領訴外人吳瓊珠存款1,703,000元之使用明細,為訴外人吳瓊珠喪葬費591,919元、吳瓊珠停柩費用130,000元、購買祖先塔位費用1,846,000元、先人骨骸遷移及訴外人吳瓊珠對年合爐費用206,200元,不足的金額全由訴外人吳憲一支付之。

㈡訴外人吳憲一和原告戊○○要求被告將辦理喪葬事宜之餘款交付原告丙○○以購買吳家祖塔(吳姓、李姓),惟因原告丙○○中信卡信用額度僅40萬元,故原告丙○○於94年12月24 日刷卡1,319,500元支付祖先塔位費用,係被告在94年12月8日從基隆二信活存匯100萬元至原告丙○○之帳戶幫忙繳此費用,此後被告所保管訴外人吳瓊珠之170萬元存款已全數用完,被告未得分毫。嗣因不夠錢買祖塔,故訴外人吳憲一叫被告在94年12月28日匯他的錢共132萬元給原告丙○○,此事與本案無關,原告也無權過問。而原告戊○○多次於庭訊時自稱有老人痴呆,可見原告戊○○不是忘記其叫被告領錢辦理訴外人吳瓊珠喪事及買祖先塔位之事,就是惡意欺騙檢察官並做出不實庭訊。又吳家(吳憲一之父吳萬金為獨子,無兄弟姊)繼承有吳、李及林三姓,訴外人吳憲一繼承吳、李姓,其妹即證人庚○○(原名吳麗華)繼承林姓,而吳、李雙姓祖墳建於57年,至今已老舊,故於95年遷至新購北海福座祖塔,訴外人吳瓊珠的牌位即是放在北海福座吳家祖塔的牌位裡以供祭祀,所以買吳家祖塔也是訴外人吳瓊珠的後事之一。

㈢又原告戊○○掌管訴外人吳瓊珠的存摺,其叫被告領錢後,都有記帳核對之,從被證二十一原告戊○○的帳簿足證訴外人吳瓊珠的錢都是原告戊○○在管,其叫被告領錢皆是指定金額、指定用途,且帳冊中連750元都會記帳,豈會不管被告領的170萬元。證人庚○○謂:「當時沒有問題是因為大家互相沒有打官司」,故被告公公吳憲一和姑母戊○○要被告去領錢辦理祖母的後事,被告是晚輩不是公司的會計,怎能要他們簽下同意書後才去領錢?而訴外人吳憲一辦理其後事及買祖塔,又豈會要原告戊○○、證人庚○○簽下同意書後才去辦理?

㈣手尾錢有發過二次,第一次在94年 9月22日是發10元硬幣,此是臺灣人的風俗,第二次在94年10月19日訴外人吳瓊珠喪葬後,是訴外人吳憲一、原告戊○○及證人庚○○決定內孫分5萬元(甲○○、乙○○、林崇仁即庚○○之長子),外孫5千元、曾孫2千元,此是分遺產,因內孫共15萬元金額頗大,所以被告開票付之。被告是訴外人吳瓊珠的孫媳婦,若不是分訴外人吳瓊珠的遺產,吳家子孫怎能接受被告分的202, 000元之手尾錢;又既是訴外人吳憲一、原告戊○○、證人庚○○要被告分訴外人吳瓊珠的遺產,表示被告在94年9月22日提領訴外人吳瓊珠的170萬元存款的用途都是他們指定的,被告沒有侵占之。又訴外人吳憲一(是長子且與訴外人吳瓊珠住在一起)說要依照訴外人吳瓊珠的遺言,辦理其後事及買祖塔,以臺灣人的習俗,本來就是由其全權作主,已嫁出的妹妹豈會有異議?況且不夠的錢全由訴外人吳憲一支付,並沒有要女兒出錢,依人之常情,原告戊○○及證人庚○○當然是同意由訴外人吳憲一全權作主。若依原告戊○○之請求,訴外人吳瓊珠的遺產要分一半給原告,卻不可以用於辦理其母親的後事,實是有違道德風俗,亦不容於法。

㈤原告戊○○固指稱訴外人吳憲一自91年2月間發生車禍受傷後,其智能和生活自理能力即呈現嚴重退化。惟原告戊○○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65、1966號事件庭訊時,辯稱其於94年11月7日及95年3月17日提領訴外人吳瓊珠之存款,「已告知訴外人吳憲一並經其同意」,其並無盜領之情事,且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96年度訴字第138號、96年度基家簡字第1號、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等判決,均認定訴外人吳憲一贈與房產予原告丙○○合法,當時訴外人吳憲一神智處於清醒狀態。

㈥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事件,97年5月21日庭訊時之答話內容係屬口誤,原意應為「吳瓊珠生前有交代她死後用她自己的錢處理後事,剩下的錢用來修祖墳,因為我們吳家有林、吳、李三個姓氏的祖墳要遷,95年是遷走姓吳及姓李的祖墳,現在還剩一個姓林的祖墳還沒有遷,要等看完日子才可以遷。」這是說明於97年5月時祖墳遷移之狀況。另外「剩下的40萬元,是用來遷祖墳,因戊○○有爭執...,但是戊○○不同意。」這是說被告與原告戊○○於94年10月底對帳時之情形,以上2段話並非指同一情事,原告戊○○於95年6月興訟後,被告與其已如仇人,不相往來,豈會於97年5月有以上對話,併與更正。

㈦於94年12月8日,將上述剩餘40萬元加上訴外人吳瓊珠所贈與農會定存50萬元及被告個人自行支出10萬元,共計100萬元,由被告於基隆二信活期存款帳戶匯款至原告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以供原告丙○○於94年12月24日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購買北海福座吳家祖塔費用1,319,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吳瓊珠死後動用其存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被告確有動用上開存款外,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瓊珠死後翌日,被告執訴外人吳瓊珠之存摺及印章提領訴外人吳瓊珠之存款323,000元及1,380,000元,並將上述二筆存款共計1,703,000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設於基隆七堵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前揭存款均已支付訴外人吳瓊珠喪葬費用591,919元、祖先塔位費用1,846,000元、先人骨骸遷移及吳瓊珠對年合爐費用206,200元,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訴外人吳瓊珠之存款1,703,000元支付前揭費用後,有無不當得利?茲分點述之如下: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我國多數學者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其以訴外人吳瓊珠之存款支付訴外人吳瓊珠之除手尾錢以外之喪葬費用389,919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礦工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兆承葬儀社收據、誦經收據、補發死亡證明書收據、國寶禮儀公司奠禮明細收據、基隆市公車公共汽車管理處證明書、紅包收據、國富飯店估價單、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前揭費用核其性質係屬收殮及埋葬吳瓊珠之必要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惟原告就下述被告所支出之款項及金額則提出質疑,茲逐一論述如下:

⒈手尾錢202,000元部分:查被告辯稱以訴外人吳瓊珠之存款支付手尾錢202,000元,其中內孫以開立支票方式各分得5萬元(甲○○、乙○○、林崇仁即庚○○之長子),外孫則各分得現金5千元、曾孫分得現金2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等影本為證,參諸追加原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針對手尾錢的部分,第一次是以零錢來發灑,第二次是在94年10月19日將吳瓊珠剩下的款項發給吳瓊珠的內孫、曾孫,因為金額很大,所以才以支票來支付,這部份算是將吳瓊珠的遺產分配給她的子孫。」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庚○○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些手尾錢如何運用?)這是要作為分給吳瓊珠的子孫輩,是交由丙○○去處理,而丙○○就將這些錢分給子孫輩。」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確有以訴外人吳瓊珠之存款支付手尾錢202,000元乙情,而手尾錢部分之支出,符合風俗習慣,且金額相當,自得由遺產中支付。

⒉祖先塔位費用1,846,000元部分:

①查被告辯稱支付吳氏祖先北海福座小家族塔位之塔位費用1,500,000元及永久管理費10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惟吳瓊珠之存款數額僅1,703,000元,而前揭塔位應支出費用即高達160萬元,核其性質非屬為被繼承人吳瓊珠埋葬及收殮所支出之費用,應非屬繼承費用,不得自被繼承人吳瓊珠遺產中支付。

②次查,被告辯稱支付北海福座如意型塔位費190,000元及管理費56,000元部分,僅能證明係追加原告丙○○向該塔位原持有人郭雅惠所購買,惟難認前揭費用屬收殮及埋葬訴外人吳瓊珠之費用,自非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

⒊先人骨骸遷移及吳瓊珠對年合爐費用206,200元部分:查被告辯稱在95年9月28日辦理訴外人吳瓊珠對年合爐時,將位於五堵的祖墳吳姓7位、李姓3位先人骨骸二度燒化後移至北海福座祖先塔位,而支出先人骨骸遷移及訴外人吳瓊珠對年合爐費用共計206,200元等情,固據提出國寶禮儀公司收據、福座開發公司發票、蓮座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禮俗紅包收據、支票存根等影本為證;惟前揭費用既係為吳姓7 位、李姓3位先人骨骸二度燒化後移至北海福座祖先塔位所支出,而非為被繼承人吳瓊珠收殮及埋葬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繼承之費用,而不得自被繼承人吳瓊珠之遺產中支付。

⒋至被告抗辯其支出之所有費用係受原告戊○○及訴外人吳憲一同意或委託乙節,除經原告戊○○所否認,並經原告戊○○提出訴外人吳憲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並主張吳憲一於91年2月因車禍意外後智能及生活自理能力即呈現嚴重退化,自無於94年11月間與原告戊○○共同委託被告之夫丙○○處理前揭事務之可能等語;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雖提出原告戊○○之帳簿(證21)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戊○○有記帳習慣,尚難遽認原告戊○○就被告支出之前揭費用皆完全同意而無異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訴外人吳瓊珠存款支付其喪葬費用389,919元、手尾錢202,000元既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即尚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將訴外人吳瓊珠存款1,703,000轉匯自己帳戶後扣除支付前揭繼承費用後,尚有1,111,081元(計算式:1,703,000-389,919-202,000元=1,111,081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㈡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善意受領人僅負返還被害人請求時尚存在之利益為已足,若能證明原受利益於被害人請求當時已不存在,則無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為前揭1,111,081元存款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且原告戊○○主張被告於刑事案件97年5月21日開庭時亦表示尚餘404,881元在被告帳戶內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在94年12月8日已將上開金額及訴外人吳瓊珠所贈與之定存50萬元暨其所有之10萬元,共計100萬元,匯至追加原告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作為購買北海福座吳家祖塔之費用,先前在刑事庭所述時間有誤,蓋雙方在刑事案件審理時關係已惡化,怎可能會在當時進行對帳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基隆二信活存帳戶匯款紀錄、追加原告丙○○設於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存入紀錄及中信卡消費紀錄等為證,且衡諸一般常情,原本關係密切之親屬因金錢糾紛對簿公堂時,多已與對方水火不容,互不往來,更遑論為此金錢爭執進行對帳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於刑事庭所述時間之誤,應堪採信。是被告既已支付上開吳氏祖先北海福座小家族塔位之塔位費用1,500,000元、永久管理費100,000元與先人骨骸遷移及訴外人吳瓊珠對年合爐206,200元,核其費用性質,雖非屬被繼承人吳瓊珠收殮及埋葬所支出之費用,已如前述,然皆與一般傳統祭祀禮俗有關,被告不知前揭費用非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雖有過失,惟既非占為己用,應屬善意受領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次查,被告上開支出之費用,既已超出其所受領之1,111,081元存款,且剩餘之404,881元亦已於94年間因購買北海福座吳家祖塔而用盡,顯見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故被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111,081元之利益,且其所受之利益因用於購買塔位、永久管理費、骨骸遷移及對年合爐儀式等支出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則無返還之義務。綜上所述,原告戊○○於被告支付前揭費用數年後,認系爭1,703,000元仍為被告現存利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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