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06號
- 原告
-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派駐「林肯大郡金龍特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28巷31弄43號)現場主管,其假藉職務之便,涉嫌於民國96年 5月間將代為收取或保管之停車場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1,257元及零用金3,186元合計 234,443元侵吞入己,致原告公司因此賠償該社區前開損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3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勞動契約書、原告公司匯款予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之入戶電匯通知單、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3,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