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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

給付職災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告
川鈜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師負責安裝鐵捲門,按日計薪,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700 元。原告於97年10月25日經被告指派前往基隆市○○路300 號即被告新公司店面測量採光罩尺寸,於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經送醫治療發現是左側鎖骨骨折,且因韌帶斷裂無法使力,故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於98年10月30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需休養6個月即至99年4月30日止,期間避免負重及需持續復健治療。孰料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不聞不問,於原告休養期間並未給付薪資,原告雖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原告所得請領之薪資補助係以事故當日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576元之70%,分別發給97年11月7日至98年2月13日期間給付99日,及98年2月14日至98年6月30日期間給付137日,2次各領得39,917元及55 ,238元,每日補償薪資約403元【計算式:39,917元÷99日=40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月薪約12,090元【計算式:403元×30日=12,090元】,然此係因被告為原告所投保薪資數額僅17,280元,與原告實際平均領取薪資有明顯落差,原告本僅請求被告按月補貼與所投保薪資17,280元之差額5,190元【計算式:17,280元-12,090元=5,190元】,竟遭拒絕,兩造經基隆市勞工局協調不成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被告以多報少所致原告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且被告在事故前皆稱原告之薪資所需分擔勞、健保之分擔額每月為900餘元,實則如按被告所投保數額17,280元,被告之勞、健保分擔額每月僅為461元,上開差額被告亦應返還。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名文。原告於發生意外受傷後,先後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2,915元,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如數補償原告2,915元。

2、薪資補償部分: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日薪為1,700元,自97年10月25日至99年4月30日之工作日共計381日(已扣除星期六、日及其他國定放假日),則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應為647,700元【計算式:1,700元×381日=647,70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如數補償原告647,700元。

3、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僱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僱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6條前段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7,400元(以每月工作日數22天計算),被告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級距第6組第32級月提繳工資38,200元為計算標準,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準備金,被告於97年2月27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至今,被告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計算至98年11月止,應為48,132元【計算式:38,200元×6%×21個月=48,132元】,然被告自97年3月至98年11月止,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總計為21,772.8元【計算式:17,280×6%×21個月=21,772.8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退休金提撥不足額26,359元【計算式:48,132元-21,772.8元=26,359.2元】,即應予賠償。

4、勞、健保每月分擔差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依被告勞、健保所投保之薪資數額僅17,280元,參照勞健保費個人與單位負擔對照表,原告每月僅需自行負擔461元(即勞保部分225元、健保部分236元),然被告每月皆自原告薪資中扣除900元,即被告每月多收取439元【計算式:900元-461元=439元】,則自原告上班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被告於該8個月間多收取勞、健保每月分擔額為3,512元【計算式:439元×8個月=3,512元】,上開逾收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為有理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680,486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97年10月25日有拒絕聽從被告管理者指揮之事實,退步言,原告發生公傷係出於遭他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所致,亦與有無遵從被告之指揮無涉,況原告即便係因未聽從指揮而生交通事故,依法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2、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10月25日發生事故前,自97年2月27日起實際領得之薪資總計為347,500元,此有原告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由上推估原告每月薪資達43437.5元【計算式:347,500元÷8個月=43,437. 5元】,而原告係按日計薪之員工,於車禍事故前一日之原領工資為1,700元,依上開規定,則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補償,自當以此作為計算基礎。

3、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不予聞問,甚至須由原告自行支付醫療費用,原告受傷期間因家人及自身不諳法令,故未即時主張權益,後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始提出自行書寫之勞保同意書;原告否認上開勞保同意書係屬雙方之和解契約,該書面內容並不明確,無法證明雙方存有和解之意思表示,何以計算出所載金額亦無標準,甚者,原告並無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表示,則開勞保同意書頂多可稱原告有受領被告所給付27,393元之收據,非屬契約。又其上所載「公司方面願意補足勞保職災申請金額不足部份」,使原告誤以為被告願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補足相關補償,故未詳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金額是否正確,即片面聽信被告之言詞而於上開同意書簽名,嗣後被告並未交付上開同意書副本予原告,原告亦無從查證上開數額計算是否正確,待被告以之為附件於99 年1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後,原告始得詳閱上開內容,並發現上開同意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計算所應補足之金額,對原告之權益構成損害,原告以99年3月2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之送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主張原告簽署上開同意書係因誤信被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所應補足之差額,然經詳閱後,發現上開同意書所載之數額並非依法律規定計算所得,故以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撤銷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即便上開同意書係屬有效而不得依法撤銷,然上開同意書僅補足109天之金額,其餘部分並未給付,且原告於同意書中並未有拋棄其餘請求之表示,則其餘被告尚未給付部分,原告仍有請求權,且請求之依據不受上開同意書之限制。

4、被告所謂勞保局之認定,原告會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因勞保局未實際了解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原告否認98年2月24 日返回公司從事勞務服務,有因疏忽導致工程瑕疵或謊報工作進度,致使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稱原告於98年4月24日返回公司工作,原告於98年2月24 日確實返回公司上班3日,然身體狀況尚未可為負重之工作內容,僅得為現場監工之事務,後因被告表示原告無法符合其所期待,要原告等完全復原後再返回工作,被告顯係考量原告無法有相當產能,又無可為替代之工作提供,為免平白每日給付原告薪資1,700元,因而以簡訊主動表示無需原告前往工作,並非原告有拒絕服勞務之舉。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係於被告有需要時為被告不定時提供勞務之人,被告為保障原告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因原告工作日期不定,無法預先計算所得,故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17,28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於97年2月27日到職,至97年10月25日發生車禍,當日被告亦有給付原告薪資,原告97年度所領之薪資即上開期間之薪資。

(二)於97年10月1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原要與原告一同前往,然原告不聽從雇主指揮而自行前往基隆市○○路300號丈量採光罩尺寸,致與他人發生車禍受傷住院。被告除為原告辦理住院醫療,並為其申請勞保職災給付。因申報薪資與原告實際收入有差距,被告願補償差額,並已於兩造同意下簽署「勞保同意書」1紙。原告自認應申報之月薪30,300元,因原告係以日為單位計領工資,故原告平均日薪為1,010 元【計算式:30,300元÷30日=1,010元】,而被告為原告所申報之基本工資為月薪17,280元,換算日薪為576元【計算式:17,280元÷30日=576元】,則原告每日所領取職災補助不足額即為304元【計算式:(1,010元-576元)×70% =304元】,自97年10月25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再扣除原告積欠之勞保費3,600元後,被告應補償原告不足額27,393 元(其中包括醫療費用),被告亦已給付予原告,兩造就前開期間內之勞保職災請領金額不足部分及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已達成和解,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三)就原告請求項目之陳述及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就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金額既已達成和解,被告公司已支付醫療費用,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2、薪資補償部分:

⑴、97年10月25日至98年2月13日之期間:兩造就前述期間之勞保職災請領金額不足之部分及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金額既已達成和解,故原告就此段期間之請求顯無理由,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可稽。

⑵、98年2月14日至98年6月30日之期間: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規定,係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雖原告於98年6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98年2月14日至98年6月30日職災薪資給付並經核付,然該次申請係原告持未歸還被告公司之職災申請書自行申請,且被告公司已於98年6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係勞保局疏未查明而給付,不代表原告該段期間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且原告於98年2月24日復職,其工作能力既已回復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該日後之薪資補償無理由。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數額未扣除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勞工保險職災補助,亦與法不合。另原告計算薪資補償之依據,亦有違誤之處,原告之工作期間並不固定,係被告有勞務需要時原告才有工作,並非工作日原告即有工作,兩造於本次職災事件就薪資部分係以30,300元計算月薪資達成和解,日薪則為1,010元,已如前述,若以兩造之和解條件計算,就98年2月14日至98年2月24日之薪資補償應為6,070元【計算式:(1,010元-576元×0.7)×10日=6,070元】,故原告以工作日計算請求與現狀不符。再退步言之,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工資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原告97年9月(職災前一個月)之月薪資為35,700元,日工資則為1,190元,應以此為計算基礎,則98年2月14日至98年2月24日之薪資補償應為7,870元【計算式:(1,190元-576 元×0.7)×10日=7,870元】。

⑶、98年7月1日至99年4月30日之期間:原告自98年2月24日已復職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已如前述,其請求該日後之薪資補償即無理由。甚且,依勞工保險局保給簡字第021195496號函文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保監審字第0757號爭議審定書亦將原告此段期間之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申請駁回,可知原告就此段期間之請求顯無理由。

3、退休金提撥短少金額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託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若合於請領要件,始得依上述規定請領退休金。勞工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退休金專戶內款項,自不得有任何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原告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與法不符。

4、勞、健保每月分擔差額部分:被告就此不予爭執。

(四)原告自98年6月30日後即可工作,此事實已經勞保局所認定,且事實上原告自事故後休養3個月,於98年2月24日即已返回公司,被告令其擔任不須負重之工作,其一為至新店民族路丈量捲門尺寸,其二為至林口工地負責現場監督工作,然被告經業主反應後被告促其他人員前往始得知原告因疏忽致工程瑕疵,原告未盡職責,並謊報工作進度,事後原告不但未前往處理,且原告僅工作4天即未與被告聯繫,致被告遭業主扣工程款;另原告為不定時提供勞務之員工,既未再至公司工作,被告自無法給予工資,亦無為其繳交勞、健保費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責任,被告自得請求原告退回被告所繳交自98年3月至99 年2月之勞、健保費用24,588元【計算式:2,049元×12個月=24,588元】、勞工退休金12,444元【計算式:1,037元×12個月=12,444元】,合計37,032元。

(五)原告於98年2月24日即已恢復工作能力,竟未將當初被告給予之職災申請書歸還,亦未告知或以書面通知被告,即逕自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勞保局並已給付自98年2月14日至6月30日之傷病給付55,238元,然被告已於98年6月2日以掛號信向勞保局申請變更印鑑,原告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先予保留法律追訴權。

(六)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97年2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按日計薪,原告於97年10月25日前往基隆市○○路300號測量採光罩尺寸,於往返公司途中發生車禍,經送醫治療發現是左側鎖骨間關節脫位合併韌帶斷裂、左側肩部及左側肘部多處擦傷、腦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915元,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並給付95,155元(97年11月7日至98年2月13日為39,917元,98年2月14日至98年6月30日為55,23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勞保局核定通知書,醫療費用證明書及繳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10月25日至基隆市○○路300號測量採光罩尺寸,於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被告則稱原告係前往測量採光罩尺寸途中發生車禍,兩造主張之事實雖略有出入,惟均係原告於提出勞務之前或之後,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往返提出勞務之場所途中所發生之車禍,原告因上開車禍致傷,自屬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所受之職業傷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因不聽從其指揮而自行前往基隆市○○路300號丈量採光罩尺寸,致與他人發生車禍受傷住院,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縱認原告未依被告指示而提出勞務,仍不因而減損被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三)被告應補償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1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及繳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費用2,915元。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8年5月18日簽訂「勞保同意書」1紙,被告願補足原告勞保職災申請不足之金額27,393元,上開金額已包括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該「勞保同意書」中內容僅記載「本人甲○○與公司負責人乙○○雙方同意勞健保薪資申報30300元整.公司方面願意補足勞保職災申請金額不足部分.勞保職災申請共計109天扣除98年2月3月4月5月勞保金額3600.合計不足金額27393元整.以上款項於98.05.12.由合庫銀行匯入甲○○先生之指定帳戶.勞保職災申請日為.97.10.25.到98.02.13.」,並未有關於被告已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記載,被告就其所辯確已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事實亦未能舉證明之,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2、原領工資補償:

⑴、97年10月25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期間,兩造就前述期間之勞保職災請領薪資金額不足之部分已達成和解,簽立勞保同意書1份,原告已同意上揭時間之不足薪資補償,被告僅需再給付27,393元即可,而被告已給付上揭金額,原告亦不否認,故原告就此段期間之再向被告請求補償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所稱其乃為上揭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但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勞保同意書記載「本人甲○○與公司負責人乙○○雙方同意勞健保薪資申報30300元整.公司方面願意補足勞保職災申請金額不足部分.勞保職災申請共計109天扣除98年2月3月4月5月勞保金額3600.合計不足金額27393元整.以上款項於98.05.12.由合庫銀行匯入甲○○先生之指定帳戶.勞保職災申請日為.97.10.25.到98.02.13.」等文字,其內容甚為明確,足信原告對於被告所需補償金額及補償期間應可明確瞭解,方與被告達成上揭和解,是以原告主張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思表示,得撤銷和解意思表示顯無可信,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已和解期間之薪資補償。

⑵、98年2月14日起至98年6月30日期間:

①、被告主張原告上揭期間已得回任工作,不符合不能工作之情況,並以原告曾經在98年2月24日復職為據。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5月11日當庭承認原告所任工作係負責安裝鐵捲門有負重需要,而99年2月24日原告所回任之工作乃為不需負重之工作,因此足見原告於98年2月24日尚無法承擔原僱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而工作內容乃為僱傭契約之重要內涵,如無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片面變更,因此原告是否不能工作當然係以是否能夠擔任原僱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斷依據,因之被告主張原告98年2月24日起已能工作顯無依據,並無可採。而原告主張其上揭期間不能工作,業據原告提出其已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審核准許核發,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98年7月10日所發保給核字第098021138311號函1份在卷可參,因此堪信原告主張上揭時間尚不能工作堪以採信。

②、又查原告之工作期間並不固定,係被告有勞務需要時原告才有工作,並非工作日原告即有工作,是以兩造曾就本次職災事件部分和解時,同意薪資部分係以月薪30,300元計算,但因該和解僅就97年10月25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之薪資補償處理,因此該月薪約定不得作為此段時間之薪資計算依據。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工資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被告主張原告97年9月(職災前一個月)之月薪資應為35,700元(1,700(日薪)×21(97年9月工作天數)=35,700),此有被告提出原告97年度工作時間表1份,其上並有原告簽名,是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以依據上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計算原告日工資為1,190元,而98年2月14日起至98年6月30日共計137日,是以薪資補償應為163,030元(1,190×137=163,030)。

③、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亦均有明定。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因此原告上揭不能工作期間已自勞保局受領薪資補償55,238元,被告依法應得主張抵充,是以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55,238元,僅能向被告再請求給付107,792元。

⑶、98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期間:

①、被告否認原告尚不能工作,原告則僅提出診斷證明書書1份為證。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載:「四.建議宜休養陸個月避免負重及持續復健治療」,惟查原告向勞保局申請98年7月1日後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為「周先生(即本件原告)所患經手術治療後已癒合,且於98年2月5日拔釘,所患於98年6月30日已有相當之恢復,之後已可適應恢復工作」、「本件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於97年10月25日受傷入院手術治療,術後恢復良好,未有再脫位之病況,左肩活動已有恢復,於98年2月5日作內固定物移除手術,請領至98年6月30日,已為術後四個多月,病情為轉輕可從事工作」,此有勞保局98年10月30日函及99保監審字第0757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可查,原告受傷及治療復原情形既經勞保局會同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作成上開之審查結果,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98年6月30日後仍未恢復原來之工作能力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此段期間仍屬受傷不能工作並無依據要難准許。

⑷、依據前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總額為110,707(107,792+2,915=110,707)元。

(四)再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有未依原告每月工資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其未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抑或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任何損害,且該提撥金差額亦應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給付,非謂未足額提撥時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被告勞、健保所投保之薪資數額僅17,280元,則其每月僅需自行負擔461 元(即勞保部分225元、健保部分236元),然被告每月皆自原告薪資中扣除900元,即被告每月多收取439元,自應返還原告自上班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多收取勞、健保每月分擔額3,512元,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返還3,512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19元【計算式:110,707元+3,512=11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因此依法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職災補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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