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就讀基隆市私立二信高級中學及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7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5,14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1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戊○○自98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95,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300元(第1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