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6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40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7月8日以言詞減縮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9,85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應計之利息、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87年8月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8 月5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利息隨原告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戊○○僅償還本金726,140元及至95年11月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戊○○之不動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僅受償本金1,123,456元及至98年8月2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31日基院慧98司執儉字第3298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甲○○對原告上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另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