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金萍於民國94年12月6 日邀同訴外人魏坤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6日起至98年12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訴外人李金萍未依約還款,僅付至97年11月5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25,497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魏坤松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其已於96年8月17日亡故,依基院慧民科字第03126號函所示,本院迄今未曾受理被繼承人魏坤松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件,原告遂對訴外人魏坤松之繼承人魏月英、甲○○、乙○○及張美蓮依法訴追,並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49號支付命令、98年度基簡字第539 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8年6月10日及同月11日,將其自訴外人魏坤松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甲○○之配偶即被告戊○○所有,又被告於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5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對上開債務並不爭執,其既為原告連帶債務人魏坤松之繼承人,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此舉已造成被告自被繼承人魏松坤所繼承之遺產積極減少,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所為顯已損害魏坤松之債權人權益,自有使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為避免被告借贈與之名行脫產之實,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本院基院慧民科字第03126 號函、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93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