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3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介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就被告印製散發文宣之行為,原援引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為據,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援引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核無違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基隆市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之議員,與被告共同參與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且同為第6 選區之候選人。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故意製作內容為:「踢爆假象還原真相」且親自署名為「乙○○」之選舉文宣,其文宣上所引用聯合報民國94年1月21日星期五C2版標題原為「查緝槍毒搜到議員家局長致歉丙○○住處未發現不法鄭返家後大怒不排除告警方」,然被告除故意於上開文宣上省略「局長致歉」「丙○○住處未發現不法鄭返家後大怒不排除告警方」等文字外,竟在文宣上額外加上「踢爆假象還原真相」及5 顆子彈圖片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圖,再於編排時刻意以放大鏡放大之意象突顯前揭報導內容中之「其中1 處地點是議員丙○○的住處,6 名員警出示搜索票」等文字,藉以直接影射原告身為市議員卻涉嫌槍毒。被告明知聯合報有關之報導實際內容應為「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昨天持搜索票到暖暖地區8 處地點查緝槍毒,其中1 處地點是市議員丙○○家住處,警方在此未不法的人、物,丙○○返家發現被搜大怒,不排除提告訴。局長刁建生已打電話致歉,指並非針對議員搜索」、「其中1處地點是議員丙○○的住處,6名員警出示搜索票,表明要查吳家禕...警方進入搜索40分鐘後離去,並沒有發現吳家禕與可疑物品。」,然被告卻仍於系爭文宣上簽名,並於98年12月4日投票日前一日,以之對基隆市議會第17 屆議員第6 選區之不特定多數選民大肆發放散布,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並足以影響公眾對於原告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矧當時有許多選民及競選幹部以種種方式(如電話、電子郵件、信件等)向原告反應,由於前揭顛倒是非曲直選舉文宣之散布,對於原告的選情產生無與倫比之影響,甚至為最終導致原告高票落選之原因,足徵被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以抹黑選舉文宣散布或傳播不實之事。
㈡被告前揭意圖使原告不當選,率行以發送文宣方式加以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現業經本院受理在案,是被告之行為顯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所指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可參。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非法方法」之語,依其立法目的、法律文義解釋、立法編排及刑度比較、法律規範行為態樣影響範圍之輕重、選罷法制定時之時空背景、比較法解釋等而言,其原即不限於須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且致喪失意思自主權者為限,是倘行為人以使他人不當選之惡意,而公開大量散布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攻訐競選對手,扼殺其人格形象並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競選對手失去自我澄清與公平競選之機會,此自已妨害他候選人之競選,並以其謠言之散布而使選民受到外在不實或錯誤資訊之詐欺、脅迫致使其投票意念之自由及真實之表現受到妨害。
㈢從而,被告所為顯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其當選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被告於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第6選區選舉當選無效。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㈠比對聯合報之報導與被告製作發放之系爭文宣,被告事實上是故意刪除隱匿聯合報報導版面左側約2/3 範圍中對原告有利之中標題即「丙○○住處未發現不法鄭返家後大怒不排除告警方」及版面右側約1/3 範圍中對原告有利之大標題即「局長致歉」,另外加上聯合報報導版面上所無之「踢爆假象還原真相」等文字及5 顆子彈之圖片,再於編排時刻意移花接木以放大鏡圖示突顯前揭報導內容中「其中1 處地點是議員丙○○的住處,6 名員警出示搜索票」等文字,並於整篇文字之上方編寫「查緝槍毒搜到議員家」、下方張貼5 顆子彈圖片,左右側各編寫「踢爆假象」、「還原真相」,然系爭文宣實質上為「製造假象隱匿真相」之抹黑文宣,足徵被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率行發送形式上為「踢爆假象還原真相」而實質上為「製造假象隱匿真相」之抹黑選舉文宣。
㈡原告於98年12月4日所散布之選舉文宣,係依據98 年選舉公報之記載而製作,完全係有所本,且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自基隆市議會第16屆之市議員落選後,不思積極服務選民,以再次爭取選民認同,卻於投票日前1日即98年12月4日對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第6 選區之不特定多數選民大肆發放散布抹黑選舉文宣,被告之手法完全是利用選前前1 日原告或原告競選團隊定來不及澄清,用不實、抹黑文宣誹謗原告名譽,以輕鬆坐收不法利益。是被告之舉無異完全抹煞了原告10幾年來辛辛苦苦所為選民服務所建立之信譽,已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更足以影響公眾對於原告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是被告辯稱系爭抹黑選舉文宣上縱有「5 顆子彈圖片」與報紙刊載之內容亦相吻合,圖片僅係點綴、美化選舉文宣畫面云云,顯係被告犯後狡辯卸責之詞。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否認有任何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原告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就前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印製之系爭文宣,乃引用昔日報紙已刊載內容為據,其內容如非捏造或虛構,刊載內容又與真實事實相符,揆諸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被告即無刑法誹謗犯行,亦無違反選罷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他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更無刑法第146 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對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提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無理由。
㈢原告並不否認原告印製之系爭文宣,係引用聯合報94年1 月21日星期五C2 版已刊載之內容,而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問:…你在94年即知悉丙○○住處遭搜索?)是的。」、「(問:系爭文宣是否有記載丙○○議員的家有遭搜索?)正確。」、「(問:系爭文宣所載內容與你所知94年所發生的事是否相同?)是相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印製之系爭文宣,其內容確有所本,信屬非虛。至於聯合報報導原標題中之「局長致歉」未予引用,乃因受限篇幅,為將文宣之字體適當放大影印致版面僅得容納聯合報報導面之左側約2/3 部分,右側約1/3部分無法載入,致「局長致歉」4個字未能刊載,並非被告故意刪除左側中對原告有利之大標題「局長致歉」。況被告認為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任務,除非警方就執行應遵循之程序或執行方法有所失當,否則,警方依法行事,沒有「局長致歉」的問題。原告雖稱上開「局長致歉」4 個字有利於原告,被告亦無替原告宣傳「局長致歉」事實之義務。
㈣又據聯合報報導內容警方當時確有查獲訴外人陳文華持有制式貝瑞塔手槍與毒品等違禁物,則被告印製之系爭文宣上張貼5 顆子彈之圖片,亦與聯合報報導之內容相吻合,況且,圖片僅係點綴、美化文宣版畫而已,文宣上並未提及原告持有槍毒遭警方搜索扣押,自亦無影響事實真象。
㈤被告印製之系爭文宣內容係基隆市○○區街頭巷尾曾經因聯報於94年1月21 日報導而議論紛紛之舊聞,選民是否願意繼續投票支持早有定見,絕非被告上開文宣所得左右或影響。
㈥又該屆之選舉,原告貴為現任議員,選舉結果,僅得3,007票,而被告得票數為4,136票,被告多出原告1,129票,此等票數之差距,豈是系爭文宣所能致。
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之議員,與被告共同參與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且同為第6 選區之候選人;而原告所指被告印製內容為引用聯合報94年1月21 日星期五C2 版、標題為「查緝槍毒搜到議員家局長致歉丙○○住處未發現不法鄭返家後大怒不排除告警方」報導之系爭文宣,其中省略「局長致歉丙○○住處未發現不法鄭返家後大怒不排除告警方」等文字,另額外加上「踢爆假象還原真相」及5 顆子彈圖片等文圖,且編排上以放大鏡意象突顯前揭報導內容中:「其中1處地點是議員丙○○的住處,6名員警出示搜索票」等文字,被告並於系爭文宣上簽名,於98年12月4 日投票日前1日,對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第6選區之不特定多數選民發放散布;當屆市議員選舉原告得票數為3,007票、被告得票數為4,136票,相差1,129 票,被告因而當選臺灣省基隆市議會第17屆市議員,原告則因此落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灣省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6、8選舉區)選舉公報、系爭文宣、94年1月21日聯合報C2 版報紙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酌者厥為:被告印製散發系爭文宣之行為是否構成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第2款、第3款所規定事由?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無理由?經查:
㈠查現行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該法原第103條規定(即現行第120條)之當選無效之事由,並未將「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列入,歷經數次修正,始於83年7月23 日將之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行政院於83年6月16日以台83內字第22910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該條修正草案,並載明其立法理由乃「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嗣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款係立法者於立法當時針對遏止暴力選舉所為之規定。嗣上揭條文公佈施行後,立法委員蘇貞昌等23人於86年12月間為導正當時動輒以抹黑、誹謗為競選手段之選舉風氣,建議修正選罷法第103條(即現行第120條),增列「有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 條)之行為者」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現行條文」,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可見立法者仍無意將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條)之抹黑、誹謗等不正當之競選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嗣選罷法歷經數次修正,上開修正距離本次立委選舉最近之96年11月7日修正時,仍未將同法第104條之抹黑、誹謗之競選行為,增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是堪認立法者就選舉之社會現有觀念及情況等已加以評估而為修法,亦即現行條文規範意旨應係當時立法者處於今日所應有之客觀意思,則就立法沿革之法律解釋方法而言,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之事項解為法律已為規定而予以適用。再就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刑事處罰之立法體系言,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至第109 條為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規定,由立法編排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而同法第104 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乃不同犯罪處罰之分別立法編排。再觀之兩者犯罪態樣,第98條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第104 條則「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手段;易言之,其方法與暴力威脅或金錢利誘方法迥然有別。而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並未增列第104 條之事由,嗣後多次修法亦未予列入,已如前述;且參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對於候選人賄選之處罰)、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處罰)、第101條第1項(黨內提名賄選之處罰)、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對團體或機構賄選之處罰)、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者,而未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從而立法者既未將同法第104 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手段,明文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司法機關即不宜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104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再者,按選舉訴訟之本質為與公益有閞之公法訴訟,辦理選舉常須耗費大量社會成本,故其訴訟形態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且選舉制度係為實現民主,選舉之結果有廣大民意之基礎,如動輒即得以司法廢除選舉結果,將導致司法得輕易全盤否定廣大民意之結果,而與民意政治相扞格,因此何種事由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係牽涉立法政策之考量,而立法者於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規定時,僅規範3 款事由為當選無效事由,而非泛將一切有礙選舉公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選舉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足見,立法者已為價值判斷,而就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觀之,立法者既明定白例示規定「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已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者而為規範,故條款所指「其他非法方法」,當係指與同條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否則即與立法之意旨相違。故司法於選舉案件中,解釋法條之涵義時,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斷,自不宜任意解釋該非法之方法不須與強暴、脅迫程度相當,始符合選舉罷免法之立法精神。準此,原告係以被告印發不實文宣之行為,構成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事由提出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文宣係發所印發,惟否認系爭文宣內容之實。然不論原告所主張被告印發之系爭文宣內容,是否有移花接木等不實,但以散發文宣之行為,尚不可能達到剝奪原告、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之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之程度,要難認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行為,是以原主張被告印發不實文宣之行為構成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非有理由。
㈡次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固係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惟該法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例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形而言,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投票所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 條指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 條規範之對象。故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而言(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投票;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則不在此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議員選舉,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並無不合,難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罪責,而被告印發系爭文宣,其目的在影響投權人之投票意向,係以有投票權人為對象,而非以選務人員為對象,故不論系爭文宣之內容是否有移花接木之不實之處,均無對選務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被告印發系爭文宣即謂被告觸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亦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所參選於中華民國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6 選舉區之當選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因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