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韓水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水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水明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韓水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申言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審認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併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韓水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⒊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⒈、⒉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即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102 年9 月11日受刑人聲請書1 紙存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次查,本院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 年5 月(計算式:7 月+7 月+3 月 =1 年5 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 月外,亦不得踰越1 年3 月(計算式:1 年+ 3 月= 1 年3 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⒈          │      ⒉          │      ⒊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  │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國101年9月14日│
│日期  │                  │                  │                │
├───┼─────────┼─────────┼────────┤
│偵查(│桃園地檢署101年度 │桃園地檢署101年度 │金門地檢署102年 │
│自訴)│偵緝字第1265號    │偵緝字第1265號    │度偵字第295號   │
│機關  │                  │                  │                │
│年度案│                  │                  │                │
│號    │                  │                  │                │
├─┬─┼─────────┼─────────┼────────┤
│  │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院│                  │                  │                │
│  ├─┼─────────┼─────────┼────────┤
│最│案│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審易字第   │102年度城簡字第 │
│後│號│1936號            │1936號            │56 號           │
│事├─┼─────────┼─────────┼────────┤
│實│判│                  │                  │                │
│審│決│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國102年7月22日│
│  │日│                  │                  │                │
│  │期│                  │                  │                │
├─┼─┼─────────┼─────────┼────────┤
│  │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院│                  │                  │                │
│確├─┼─────────┼─────────┼────────┤
│定│案│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審易字第   │102年度城簡字第 │
│判│號│1936號            │1936號            │56號            │
│決├─┼─────────┼─────────┼────────┤
│  │確│                  │                  │                │
│  │定│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國102年8月27日│
│  │日│                  │                  │                │
│  │期│                  │                  │                │
├─┴─┼─────────┼─────────┼────────┤
│備註  │金門地檢署102年度 │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金門地檢署102年 │
│      │執助字第23號(於法│執助字第23號(於法│度執字第130號   │
│      │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
│      │執行中)          │執行中)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