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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薛兆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兆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兆興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薛兆興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定並無不同,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是以,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併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薛兆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查,本院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 年4 月(計算式:2 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1年4 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⒉至⒏所示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 月外,亦不得踰越10月(計算式:8 月+2月=10 月)。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⒈      │   ⒉         │    ⒊        │    ⒋        │    ⒌        │    ⒍        │    ⒎        │    ⒏        │
│      │            │              │              │              │              │              │              │              │
├───┼──────┼───────┼───────┼───────┼───────┼───────┼───────┼───────┤
│罪名  │  妨害公務  │要塞堡壘地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
│      │            │              │              │              │              │              │              │              │
├───┼──────┼───────┼───────┼───────┼───────┼───────┼───────┼───────┤
│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              │              │              │              │              │              │
├───┼──────┼───────┼───────┼───────┼───────┼───────┼───────┼───────┤
│犯罪  │民國102年1月│民國101年11月 │民國101年11月 │民國101年11月 │民國101年11月 │民國101年11月 │民國101年11月 │民國101年11月 │
│日期  │7日         │15日          │16日          │17日          │18日          │20日          │23日          │25日          │
├───┼──────┼───────┼───────┼───────┼───────┼───────┼───────┼───────┤
│偵查(│金門地檢署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
│自訴)│102年度偵字 │年度偵字第120 │年度偵字第120 │年度偵字第120 │年度偵字第120 │年度偵字第120 │年度偵字第120 │年度偵字第120 │
│機關  │第56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
│年度案│            │              │              │              │              │              │              │              │
│號    │            │              │              │              │              │              │              │              │
├─┬─┼──────┼───────┼───────┼───────┼───────┼───────┼───────┼───────┤
│  │法│福建金門地方│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
│  │院│法院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
│  ├─┼──────┼───────┼───────┼───────┼───────┼───────┼───────┼───────┤
│最│案│102年度簡上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後│號│字第4號     │10號          │10號          │10號          │10號          │10號          │10號          │10號          │
│事├─┼──────┼───────┼───────┼───────┼───────┼───────┼───────┼───────┤
│實│判│            │              │              │              │              │              │              │              │
│審│決│民國102年9月│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
│  │日│23日        │17日          │17日          │17日          │17日          │17日          │17日          │17日          │
│  │期│            │              │              │              │              │              │              │              │
├─┼─┼──────┼───────┼───────┼───────┼───────┼───────┼───────┼───────┤
│  │法│福建金門地方│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
│  │院│法院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
│確├─┼──────┼───────┼───────┼───────┼───────┼───────┼───────┼───────┤
│定│案│102年度簡上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判│號│字第4號     │10號          │10號          │10號          │10號          │10號          │10號          │10號          │
│決├─┼──────┼───────┼───────┼───────┼───────┼───────┼───────┼───────┤
│  │確│            │              │              │              │              │              │              │              │
│  │定│民國102年9月│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
│  │日│23日        │29日          │29日          │29日          │29日          │29日          │29日          │29日          │
│  │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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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金門地檢署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
│      │102年度執字 │年度執字第166 │年度執字第166 │年度執字第166 │年度執字第166 │年度執字第166 │年度執字第166 │年度執字第166 │
│      │第150號(分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
│      │期易科罰金執│              │              │              │              │              │              │              │
│      │行中)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5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