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5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薛兆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兆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兆興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薛兆興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定並無不同,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是以,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併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薛兆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查,本院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 年4 月(計算式:2 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1年4 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⒉至⒏所示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 月外,亦不得踰越10月(計算式:8 月+2月=10 月)。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⒈ │ ⒉ │ ⒊ │ ⒋ │ ⒌ │ ⒍ │ ⒎ │ ⒏ │ │ │ │ │ │ │ │ │ │ │ ├───┼──────┼───────┼───────┼───────┼───────┼───────┼───────┼───────┤ │罪名 │ 妨害公務 │要塞堡壘地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 │ │ │ │ │ │ │ │ │ │ ├───┼──────┼───────┼───────┼───────┼───────┼───────┼───────┼───────┤ │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 │ │ │ │ │ │ ├───┼──────┼───────┼───────┼───────┼───────┼───────┼───────┼───────┤ │犯罪 │民國102年1月│民國101年11月 │民國101年11月 │民國101年11月 │民國101年11月 │民國101年11月 │民國101年11月 │民國101年11月 │ │日期 │7日 │15日 │16日 │17日 │18日 │20日 │23日 │25日 │ ├───┼──────┼───────┼───────┼───────┼───────┼───────┼───────┼───────┤ │偵查(│金門地檢署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 │自訴)│102年度偵字 │年度偵字第120 │年度偵字第120 │年度偵字第120 │年度偵字第120 │年度偵字第120 │年度偵字第120 │年度偵字第120 │ │機關 │第56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 │年度案│ │ │ │ │ │ │ │ │ │號 │ │ │ │ │ │ │ │ │ ├─┬─┼──────┼───────┼───────┼───────┼───────┼───────┼───────┼───────┤ │ │法│福建金門地方│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 │ │院│法院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 │ ├─┼──────┼───────┼───────┼───────┼───────┼───────┼───────┼───────┤ │最│案│102年度簡上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後│號│字第4號 │10號 │10號 │10號 │10號 │10號 │10號 │10號 │ │事├─┼──────┼───────┼───────┼───────┼───────┼───────┼───────┼───────┤ │實│判│ │ │ │ │ │ │ │ │ │審│決│民國102年9月│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 │ │日│23日 │17日 │17日 │17日 │17日 │17日 │17日 │17日 │ │ │期│ │ │ │ │ │ │ │ │ ├─┼─┼──────┼───────┼───────┼───────┼───────┼───────┼───────┼───────┤ │ │法│福建金門地方│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 │ │院│法院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 │確├─┼──────┼───────┼───────┼───────┼───────┼───────┼───────┼───────┤ │定│案│102年度簡上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判│號│字第4號 │10號 │10號 │10號 │10號 │10號 │10號 │10號 │ │決├─┼──────┼───────┼───────┼───────┼───────┼───────┼───────┼───────┤ │ │確│ │ │ │ │ │ │ │ │ │ │定│民國102年9月│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民國102年10月 │ │ │日│23日 │29日 │29日 │29日 │29日 │29日 │29日 │29日 │ │ │期│ │ │ │ │ │ │ │ │ ├─┴─┼──────┼───────┼───────┼───────┼───────┼───────┼───────┼───────┤ │備註 │金門地檢署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金門地檢署102 │ │ │102年度執字 │年度執字第166 │年度執字第166 │年度執字第166 │年度執字第166 │年度執字第166 │年度執字第166 │年度執字第166 │ │ │第150號(分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 │ │期易科罰金執│ │ │ │ │ │ │ │ │ │行中)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