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德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德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德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德政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102年度城簡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受刑人洪德政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妨害公務罪 ││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 │二五毫克以上罪 │ │├──────┼───────────┼───────────┤│宣 告 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102年8月2日凌晨0時許。│102年9月16日凌晨4時至 ││ │ │上午7時許。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34號。 │102年度偵字第556號。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 │102年度城簡字第77號 ││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4日 │102年11月19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 │102年度城簡字第77號 ││決├────┼───────────┼───────────┤│ │確定日期│102年10月8日 │102年12月2日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