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季曉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季曉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季曉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季曉軍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定並無不同,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是以,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併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季曉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院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 年7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9 月(計算式:3年7月+3年7月+3年7月=10年9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⒉至⒊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 年 7月外,亦不得踰越8 年9 月(計算式:5年2月+3年7月=8年9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⒈ │ ⒉ │ ⒊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 │犯罪 │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國101年9月3日 │民國101年9月21日 │ │日期 │ │ │ │ ├───┼─────────┼─────────┼─────────┤ │偵查(│金門地檢署101年度 │金門地檢署102年度 │金門地檢署102年度 │ │自訴)│偵字第588號 │偵字第386號 │偵字第386號 │ │機關 │ │ │ │ │年度案│ │ │ │ │號 │ │ │ │ ├─┬─┼─────────┼─────────┼─────────┤ │ │法│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院│ │ │ │ │ ├─┼─────────┼─────────┼─────────┤ │最│案│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102年度訴字第13號 │102年度訴字第13號 │ │後│號│ │ │ │ │事├─┼─────────┼─────────┼─────────┤ │實│判│ │ │ │ │審│決│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國102年12月26日 │ │ │日│ │ │ │ │ │期│ │ │ │ ├─┼─┼─────────┼─────────┼─────────┤ │ │法│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院│ │ │ │ │確├─┼─────────┼─────────┼─────────┤ │定│案│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102年度訴字第13號 │102年度訴字第13號 │ │判│號│ │ │ │ │決├─┼─────────┼─────────┼─────────┤ │ │確│ │ │ │ │ │定│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國103年1月13日 │ │ │日│ │ │ │ │ │期│ │ │ │ ├─┴─┼─────────┼─────────┼─────────┤ │備註 │金門地檢署102年度 │金門地檢署103年度 │金門地檢署103年度 │ │ │執字第118號(在監 │執字第16號 │執字第16號 │ │ │執行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