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1 、39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忠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忠明明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民國102 年11月14日起限制其出境,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規避查驗出境至大陸地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受禁止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趁王志昌酒醉之際,徒手竊取王志昌所有置放於桌上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下稱臺胞證)得逞。旋許忠明於同月25日下午1 時30分,搭乘班機抵達金門後,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出境通關處,持上開竊得之中華民國護照,冒用王志昌之身分出境,並搭乘下午3 時30分啟航之「東方之星」客輪前往福建省廈門市東渡碼頭,惟於接受入境檢查時,經大陸地區邊防執勤人員發現前開冒用王志昌身分之情,並經強制安排搭乘26日上午10時之「和平之星」客輪返金。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水頭碼頭通關處經警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金門國境事務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忠明所犯之罪,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1 號卷第34至36頁及本院卷第43、49頁),並有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調閱旅客護照資料申請表、入出境資料、管制檔案查詢程式、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旅客名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同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收繳物品清單及行政處罰決定書各1 份(警卷第7 至1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㈠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4 年度易緝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⑴案);㈡於85年間,因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10月,變造公文書部分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分稱第⑵、⑶、⑷案);㈢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⑸案);㈣於88至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89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分稱第⑹、⑺、⑻案);㈤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5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且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⑼案);㈥於96年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前開⑴至⑼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裁定第⑴至⑹案均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⑻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另就第⑺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⑼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㈦於93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5 至31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偷取被害人王志昌護照及臺胞證之方式,違反限制出境之禁令前往大陸地區,對被害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且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犯罪手段殊值貲議;又被告除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外,亦曾因詐欺、贓物、傷害、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5 至31頁)附卷可考,足徵素性非佳,且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實應重斷。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法單純;復衡之被告自承以從商為業、經濟狀況為勉持、離婚等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當事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被害人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無著,且經本院電話通知,被害人之兄亦表示無法聯繫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拘票、報告書各1 份(本院卷第34頁)存卷可證,故本院無從得悉被害人就本案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