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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季曉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季曉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季曉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季曉軍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定並無不同,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是以,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併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季曉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院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 年7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9 月(計算式:3年7月+3年7月+3年7月=10年9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⒉至⒊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 年 7月外,亦不得踰越8 年9 月(計算式:5年2月+3年7月=8年9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⒈          │      ⒉          │      ⒊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
│犯罪  │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國101年9月3日   │民國101年9月21日  │
│日期  │                  │                  │                  │
├───┼─────────┼─────────┼─────────┤
│偵查(│金門地檢署101年度 │金門地檢署102年度 │金門地檢署102年度 │
│自訴)│偵字第588號       │偵字第386號       │偵字第386號       │
│機關  │                  │                  │                  │
│年度案│                  │                  │                  │
│號    │                  │                  │                  │
├─┬─┼─────────┼─────────┼─────────┤
│  │法│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院│                  │                  │                  │
│  ├─┼─────────┼─────────┼─────────┤
│最│案│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102年度訴字第13號 │102年度訴字第13號 │
│後│號│                  │                  │                  │
│事├─┼─────────┼─────────┼─────────┤
│實│判│                  │                  │                  │
│審│決│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國102年12月26日 │
│  │日│                  │                  │                  │
│  │期│                  │                  │                  │
├─┼─┼─────────┼─────────┼─────────┤
│  │法│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院│                  │                  │                  │
│確├─┼─────────┼─────────┼─────────┤
│定│案│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102年度訴字第13號 │102年度訴字第13號 │
│判│號│                  │                  │                  │
│決├─┼─────────┼─────────┼─────────┤
│  │確│                  │                  │                  │
│  │定│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國103年1月13日  │
│  │日│                  │                  │                  │
│  │期│                  │                  │                  │
├─┴─┼─────────┼─────────┼─────────┤
│備註  │金門地檢署102年度 │金門地檢署103年度 │金門地檢署103年度 │
│      │執字第118號(在監 │執字第16號        │執字第16號        │
│      │執行中)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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