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秀龍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秀龍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同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 至4、6 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8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29月(計算式:8 月+3月+3月+3月+7月+5月=29 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8 月外,亦不得踰越27月(計算式:8 月+7月+7月+5月=27 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而如附表編號2至4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19日凌晨0 │103 年10月15日12時47│103 年10月23日上午6 │ │ │時許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許 │ │ │ │時內某時 │ │ ├──────┼──────────┼──────────┼──────────┤ │偵查 (自訴)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毒│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毒│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號 │偵字第1、6、11號 │偵字第1、6、11號 │ ├─┬────┼──────────┼──────────┼──────────┤ │最│法 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10號 │104 年度城簡字第46號│104 年度城簡字第46號│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4月13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 ├─┼────┼──────────┼──────────┼──────────┤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10號 │104 年度城簡字第46號│104 年度城簡字第46號│ │決│ │ │ │ │ │ ├────┼──────────┼──────────┼──────────┤ │ │確定日期│104年4月28日 │104 年6月13日 │104 年6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 │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 │ │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執│ 執字第151號 │ 執字第151號 │ │ │ ├──────────┴──────────┤ │ │字第119號 │(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城簡│ │ │ │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104 年2 月15日下午2 │104 年1 月2 日下午2 │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 │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時30分許至下午2 時50│時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 │96小時內某時 │分許 │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偵查 (自訴)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毒│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6、11號 │字第159號 │字第31號 │ ├─┬────┼──────────┼──────────┼──────────┤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城簡字第46號│104年度易字第24號 │104 年度城簡字第62號│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104 年7月10日 │104年7月31日 │ ├─┼────┼──────────┼──────────┼──────────┤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城簡字第46號│104年度易字第24號 │104 年度城簡字第62號│ │決│ │ │ │ │ │ ├────┼──────────┼──────────┼──────────┤ │ │判 決│104 年6 月13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執│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 │ │ │字第151號(編號2至4 │執字第185號 │執字第188號 │ │ │所示之罪經福建金門地│ │ │ │ │方法院城簡字第46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 │ │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