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4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46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秀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固供承: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小帽」所提供等語,然被告未具體指明「小帽」之正確年籍,且偵查犯罪機關亦未依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小帽」提供毒品予被告之行為,經本院核閱全卷查明無訛。是以,本案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均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無法徹底戒絕毒品誘惑而再犯本罪,顯見不思戒除毒癮,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且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