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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吳昆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秀龍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秀龍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4、

6、7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35月(計算式:8月+3月+3月+3月+7月+5月+6月=35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本院前以10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8月外,亦不得踰越30月(計算式:2年(即24月)+6月=30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月(即2年4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而如附表編號2至4、

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受刑人趙秀龍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19日凌晨0時│103年10月15日12時47 │103年10月23日上午6時││ │許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許 ││ │ │時內某時 │ │├──────┼──────────┼──────────┼──────────┤│偵查 (自訴)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偵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毒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毒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號 │偵字第1、6、11號 │偵字第1、6、11號 │├─┬────┼──────────┼──────────┼──────────┤│最│法 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10號 │104年度城簡字第46號 │104年度城簡字第46號 ││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3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10號 │104年度城簡字第46號 │104年度城簡字第46號 ││決├────┼──────────┼──────────┼──────────┤│ │確定日期│104年4月28日 │104年6月13日 │104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 ││ │字第119號 │字第151號 │字第151號 ││ ├──────────┴──────────┴──────────┤│ │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2年 │└──────┴────────────────────────────────┘┌──────┬──────────┬──────────┬──────────┐│ 編號 │ 4 │ 5 │ 6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 犯罪日期 │104年2月15日下午2時 │104年1月2日下午2時30│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 ││ │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分許至下午2時50分許 │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 │ │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 (自訴)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毒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偵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6、11號 │字第159號 │字第31號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城簡字第46號 │104年度易字第24號 │104年度城簡字第62號 ││實│ │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104年7月10日 │104年7月31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城簡字第46號 │104年度易字第24號 │104年度城簡字第62號 ││決├────┼──────────┼──────────┼──────────┤│ │判 決│104年6月13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 ││ │字第151號 │字第185號 │字第188號 ││ ├──────────┴──────────┴──────────┤│ │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2年 │└──────┴────────────────────────────────┘┌──────┬───────────────┐│ 編號 │ 7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犯罪日期 │104年4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 (自訴)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號 ││機關年度案號│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城簡字第85號 ││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城簡字第85號 ││決├────┼───────────────┤│ │判 決│104年10月13日 ││ │確定日期│ │├─┴────┼───────────────┤│是否為得易科│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27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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