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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鄭聖業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秀龍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秀龍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同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 至4、6 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8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29月(計算式:8 月+3月+3月+3月+7月+5月=29 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8 月外,亦不得踰越27月(計算式:8 月+7月+7月+5月=27 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而如附表編號2至4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聖業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19日凌晨0 │103 年10月15日12時47│103 年10月23日上午6 │
│            │時許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許                │
│            │                    │時內某時            │                    │
├──────┼──────────┼──────────┼──────────┤
│偵查 (自訴)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毒│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毒│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號             │偵字第1、6、11號    │偵字第1、6、11號    │
├─┬────┼──────────┼──────────┼──────────┤
│最│法    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10號   │104 年度城簡字第46號│104 年度城簡字第46號│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4月13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
├─┼────┼──────────┼──────────┼──────────┤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10號   │104 年度城簡字第46號│104 年度城簡字第46號│
│決│        │                    │                    │                    │
│  ├────┼──────────┼──────────┼──────────┤
│  │確定日期│104年4月28日        │104 年6月13日       │104 年6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 │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 │
│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執│ 執字第151號        │ 執字第151號        │
│            │                    ├──────────┴──────────┤
│            │字第119號           │(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城簡│
│            │                    │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104 年2 月15日下午2 │104 年1 月2 日下午2 │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
│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時30分許至下午2 時50│時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            │96小時內某時        │分許                │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偵查 (自訴)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毒│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6、11號    │字第159號           │字第31號            │
├─┬────┼──────────┼──────────┼──────────┤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城簡字第46號│104年度易字第24號   │104 年度城簡字第62號│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104 年7月10日       │104年7月31日        │
├─┼────┼──────────┼──────────┼──────────┤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城簡字第46號│104年度易字第24號   │104 年度城簡字第62號│
│決│        │                    │                    │                    │
│  ├────┼──────────┼──────────┼──────────┤
│  │判    決│104 年6 月13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執│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  │
│            │字第151號(編號2至4 │執字第185號         │執字第188號         │
│            │所示之罪經福建金門地│                    │                    │
│            │方法院城簡字第46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
│            │月)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