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詩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詩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其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定應執行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刪除,該條例嗣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此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併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詩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院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1月(計算式:4 月+3 月+4 月=11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 月外,亦不得踰越10月(計算式:6 月+4 月= 10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附表⒈、⒉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如何扣抵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8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違反商標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3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民國90 年6月26日至91│民國86年5月2日 │民國96年10月間 │ │ │年10月16日間 │ │ │ ├──────┼──────────┼──────────┼──────────┤ │偵查(自訴)│金門地檢署92年度偵字│金門地檢署97年度偵字│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第28、31、92、152號 │第538號 │續字第3號 │ ├─┬────┼──────────┼──────────┼──────────┤ │最│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6號 │98年度簡上字第6號 │103年度城智簡字第2號│ │實├────┼──────────┼──────────┼──────────┤ │審│判決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國99年1月6日 │民國103年11月25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201號│98年度簡上字第6號 │103年度城智簡字第2號│ │決├────┼──────────┼──────────┼──────────┤ │ │確定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國99年1月6日 │民國104年1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金門地檢署96年度執字│金門地檢署99年度執字│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執│ │ │第169 號(已執行完畢│第17號(已執行完畢)│字第44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