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秀龍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秀龍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同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 至4、6 至8 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8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39月(計算式:8 月+3月+3月+3月+7月+5月+6月+4月=39 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8 月外,亦不得踰越2 年8 月(計算式:2 年4 月+4月=2年8 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 │例 │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0月 │民國103年10月 │民國103年10月 │民國104年2月15│ │ │19日 │15日中午12時47│23日 │日下午2時50分 │ │ │ │分許回溯96小時│ │許回溯96小時內│ │ │ │內某時 │ │某時 │ ├────┼───────┼───────┼───────┼───────┤ │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4 │金門地檢署104 │金門地檢署104 │金門地檢署104 │ │訴)機關│年度調偵字第5 │年度毒偵字第1 │年度毒偵字第1 │年度毒偵字第1 │ │年度案號│號 │、6、11號 │、6、11號 │、6、11號 │ ├─┬──┼───────┼───────┼───────┼───────┤ │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 │最│ │院 │院 │院 │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城簡字 │104年度城簡字 │104年度城簡字 │ │實│ │10號 │第46號 │第46號 │第46號 │ │審├──┼───────┼───────┼───────┼───────┤ │ │判決│民國104年4月13│民國104年5月29│民國104年5月29│民國104年5月29│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確├──┼───────┼───────┼───────┼───────┤ │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城簡字 │104年度城簡字 │104年度城簡字 │ │判│ │10號 │第46號 │第46號 │第46號 │ │決├──┼───────┼───────┼───────┼───────┤ │ │確定│民國104年4月28│民國104年6月13│民國104年6月13│民國104年6月13│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金門地檢署104 │金門地檢署104 │金門地檢署104 │金門地檢署104 │ │ │年度執字第119 │年度執字第151 │年度執字第151 │年度執字第151 │ │ │號 │號 │號 │號 │ │ ├───────┴───────┴───────┴───────┤ │ │(編號1至7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竊盜 │ │ │ │例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月2 │民國104年3月3 │民國104年4月5 │103年12月中旬 │ │ │日 │日上午10時31分│日下午2時25分 │某日 │ │ │ │許回溯96小時內│許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某時 │ │ ├────┼───────┼───────┼───────┼───────┤ │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4 │金門地檢署104 │金門地檢署104 │金門地檢署104 │ │訴)機關│年度偵字第159 │年度毒偵字第31│年度毒偵字第38│年度偵字第143 │ │年度案號│號 │號 │號 │號 │ ├─┬──┼───────┼───────┼───────┼───────┤ │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 │最│ │院 │院 │院 │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城簡字 │104年度城簡字 │104年度城簡字 │ │實│ │24號 │第62號 │第85號 │第87號 │ │審├──┼───────┼───────┼───────┼───────┤ │ │判決│民國104年7月10│民國104年7月31│民國104年9月30│民國104年10月 │ │ │日期│日 │日 │日 │26日 │ ├─┼──┼───────┼───────┼───────┼───────┤ │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福建金門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確├──┼───────┼───────┼───────┼───────┤ │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城簡字 │104年度城簡字 │104年度城簡字 │ │判│ │24號 │第62號 │第85號 │第87號 │ │決├──┼───────┼───────┼───────┼───────┤ │ │確定│民國104年8月1 │民國104年8月18│民國104年10月 │民國104年12月 │ │ │日期│日 │日 │13日 │12日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金門地檢署104 │金門地檢署104 │金門地檢署104 │金門地檢署104 │ │ │年度執字第185 │年度執字第188 │年度執字第227 │年度執字第273 │ │ │號 │號 │號 │號 │ │ ├───────┴───────┴───────┴───────┤ │ │(編號1至7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