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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昆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錦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錦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錦泉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錦泉因公共危險案件,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受刑人何錦泉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五毫克以上罪 │├──────┼───────────┼───────────┤│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104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104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08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 │ │。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6號104年度城交簡字第81號 ││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 │105年1月28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6號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81號 ││決├────┼───────────┼───────────┤│ │確定日期│104年11月10日 │105年3月8日 │├─┴────┼───────────┼───────────┤│備 註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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