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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吳昆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陳子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子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受刑人陳子龍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要塞堡壘地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險罪 │ │ │ │├──────┼──────────┼──────────┼──────────┼──────────┤│宣 告 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11日22時30分│104年2月11日23時41分│104年6月12日或13日下│104年6月4日17時30分 ││ │許 │許 │午某時許 │許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 ││ │。 │。 │2875號。 │號。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城交簡字第20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20 │104年度桃簡字第1629 │104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實│ │號 │號 │號 │ ││審├────┼──────────┼──────────┼──────────┼──────────┤│ │判決日期│104年8月25日 │104年8月25日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21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城交簡字第20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20 │104年度桃簡字第1629 │104年度城簡字第81號 ││決│ │號 │號 │號 │ ││ ├────┼──────────┼──────────┼──────────┼──────────┤│ │確定日期│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22日 │104年11月9日 │104年12月15日 │├─┴────┼──────────┼──────────┼──────────┼──────────┤│備 註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 │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執 ││ │字第214號 │字第214號 │字第16726號 │字第12號 ││ ├──────────┴──────────┤ │ ││ │編號1、2所示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 │ │ ││ │城交簡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