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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洪翠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81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陳子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下同)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購買吸管1 支、玻璃球5 個及面膜8 片後,攜至桃園市皇冠汽車旅館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前開旅館之房間內,以將前開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將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夾藏在面膜中,連同吸管1 支及玻璃球5 個裝箱,攜至桃園市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包裹遞送至其金門縣金沙鎮○○街00號居所,以供自己返回金門時施用。嗣經警於104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許循線前往陳子龍前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及宅配包裹簽收單1 張,而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金警卷》第4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航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下稱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通聯記錄表各1 份及指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航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金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偵卷第22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9 月23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下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5 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3 號)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2年台覆字第111號、82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宅急便配貨單填載地址係伊住處,為供自己施用前開毒品而遞送至伊住處等語(見航警卷第7 頁背面),而依卷附之檢驗報告所載略以: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並參諸被告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檢驗報告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存卷供參(見航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確有經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佐以前開毒品經送請鑑定後,認定其淨重合計為7.07公克(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又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前開毒品數量相符,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航警卷第11頁),足證被告購買並遞送毒品之數量非多,價格不高,且其購得毒品後即供己施用,並無交付他人施用情事,則被告所辯為供自己施用而遞送等語,並非無稽;又以被告居住於金門縣金沙鎮之鄉村地區,少有PUB等容易濫用毒品之娛樂場所,其平時欲購買該等毒品應屬不易,且臺灣地區與金門地區之間本有相當路途距離,被告欲自桃園市攜帶前開毒品返回金門地區,目前僅有搭乘飛機及包裹運送等方式,被告選擇以被查獲風險較低之包裹遞送方式而攜帶前開毒品,核與一般運輸毒品具有特殊目的,且量甚鉅大、價值高昂之情形有別,故被告將前開毒品裝箱以宅急便遞送回金門住處之行為,應僅屬短途、零星持送之「持有」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係為自己施用,已如上述,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就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前開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另作例外之解釋,即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於接續執行中,其中一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他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一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前因( 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 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 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城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 4)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 5)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1)、( 2)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上開( 3)至( 5)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前開(1)、( 2)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與( 3)至( 5)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7日入監,於102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嗣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及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撤銷假釋(見本院卷第15頁)。又( 1)、( 2)案件與( 3)至( 5)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 1)、( 2)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即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假釋期間所犯本案,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經扣案之前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伊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某醫療器材行購買玻璃球及吸管,復在桃園市區購買面膜等語(見金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另前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又其他扣案之物品,尚無確切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品,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外  觀 │數量│    重   量         │  檢驗結果        │
│    │        │    │(小數點2 位數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一 │白色粉末│2包 │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安非他命成分。    │
│    │        │    │清單記載,含包裝毛重│                  │
│    │        │    │合計為7.8 公克,惟經│                  │
│    │        │    │其濫用藥物實驗室拆封│                  │
│    │        │    │實際秤得毛重為7.07公│                  │
│    │        │    │克(驗餘淨重7.06公克│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
├──┼────────────┼─────┼─────┤
│ 一 │吸管                    │1支       │未送檢    │
├──┼────────────┼─────┼─────┤
│ 二 │玻璃球                  │5個       │未送檢    │
├──┼────────────┼─────┼─────┤
│ 三 │面膜                    │8片       │未送檢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8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