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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子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要塞堡壘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9 月22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公共危險                │要塞堡壘地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2 月11日          │104 年2 月11日          │104 年6 月12日或104 年6 │
│        │                        │                        │月13日                  │
├─┬──┼────────────┼────────────┼────────────┤
│偵│機關│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2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2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  │
├─┼──┼────────────┼────────────┼────────────┤
│  │法院│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城交簡字第20號  │104 年度城交簡字第20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  │
│事├──┼────────────┼────────────┼────────────┤
│實│判決│104 年8 月25日          │104 年8 月25日          │104 年10月15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城交簡字第20號  │104 年度城交簡字第20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  │
│判├──┼────────────┼────────────┼────────────┤
│決│確定│104 年9 月22日          │104 年9 月22日          │104 年11月9 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犯罪日期│104 年6 月4 日          │104 年9 月21日          │                        │
├─┬──┼────────────┼────────────┼────────────┤
│偵│機關│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7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914號  │                        │
├─┼──┼────────────┼────────────┼────────────┤
│  │法院│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城簡字第81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  │                        │
│事├──┼────────────┼────────────┼────────────┤
│實│判決│104 年10月21日          │105 年12月15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城簡字第81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  │                        │
│判├──┼────────────┼────────────┼────────────┤
│決│確定│104 年12月15日          │105 年12月15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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