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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子龍之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0 年度城簡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金門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8 月又4 日。再因⑤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4 年度城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⑨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至⑩所示之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 年8 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工業區友人住處內,以將香菸摻以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亦在上址友人住處內,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同日晚間9 時41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12之1 號歡之林汽車旅館第610 號房遇警臨檢,當場為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俟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原毛重、淨重及驗餘淨重各如附表編號1 所示,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9 年7 月26日金城警刑字第109000677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陳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子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具體詳陳係「向鍾OO購買的」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辦中,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9 年7 月26日金城警刑字第109000677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足稽,雖該案迄未偵結,惟此偵結時程之延宕係尚乏事證可憑認為悉得歸咎於被告,則其結果未定之不利益殊不容責由被告承擔,自猶應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藥頭鍾OO,合於前揭規定,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悉應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更愈於海洛因,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更指明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從事「農耕種小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再此並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徑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偵查中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顆粒殘渣1 包,毛重0.49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1 包(含包│經目視為棕色顆粒,淨重0.0570│
│    │裝袋1 個)                  │公克,因鑑驗取用0.0342公克,│
│    │                            │驗餘淨重0.0228公克。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陳子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
    地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㈠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4 年
    度城交簡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復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
    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原
    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㈤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各判處無
    罪,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8
    7 號判決判處原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㈥於同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
    判決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㈥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
    107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
    8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 年2 月20日晚間10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復於109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金門縣○○鎮
    ○○街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20日晚間9 時4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
    大金山下12之1 號歡之林汽車旅館610 號房臨檢查獲,經其
    自願搜索扣得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1
    包(淨重0.05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342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子龍於警詢時及本│㈠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之時間、地點,有以犯│
│    │                      │  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㈡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                      │  事實。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被告於109 年2 月20│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體編號為109H-129號、毒│
│    │                      │品檢體編號為109DH-129 │
│    │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體編號:109H-129 號) │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呈│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體編號:109DH-129)   │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
│    │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之│                      │
│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
│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1 包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各1 份                │,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