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97年度毒聲字第5 號」。⑵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於104 年…7 分許,」應予刪除。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⑷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並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0 年度城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4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⑸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本次所採尿液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代謝濃度高達17266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14號
被 告 陳子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0
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城簡字
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1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3室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2日
上午10時7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