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係因緊急避難逃到福建金門地區。㈡法院未依其要求通知其財產主要受益人美國、法國、聯合國、女兒之監護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訊問被告後,於105年8月9日處分羈押被告,聲請人於同月12日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尚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
四、查聲請人張川係大陸地區人民,基於逃避檢查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身綁保特瓶,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椰風寨岸際游泳出海,旋拾獲救生衣1件,則改著救生衣游泳。嗣於翌(12)日上午9時許,逃避安檢人員之檢查,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金門縣烈嶼鄉上林將軍廟旁岸際。嗣經張川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犯罪未遭發覺前,請不知情之林明山協助向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警員報案自首,並扣得救生衣1件,而悉上情,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受理(業經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該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犯行,然確實係由大陸非法入境金門,並有查獲照片、扣案證物等件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係大陸人士,自承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羈押被告,此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附105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其形式要件依卷證資料所載已然具備,並無不合,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至於是否符合上揭審查基準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㈠查聲請人所涉前述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105年度城簡字第92號法官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查獲蒐證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可憑,受命法官因此認被告涉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逃避檢查罪嫌疑重大,即非無據。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自承在台灣無親友及固定之住居所,且無法辦理具保,足徵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不能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受命法官認被告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僅空言其係因緊急避難而自大陸地區入境,未就原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敘明具體理由,而所指請求通知美國等,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係屬司法行政程序事項,與受命法官處分羈押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至其聲請狀所述本院105年度城簡字第92號簡易判決所載文字有無誤繕、聲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合議庭法官迴避及調查證據、攜帶紙筆開庭、閱卷等諸情,核與本院審酌本件處分羈押是否違法或不當無關,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逃避檢查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考量有事實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