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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秀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宋國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國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6年3月15日當庭以言詞聲請定刑之筆錄(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3號卷)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 表:受刑人宋國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 │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宣 告 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4年8月22日0時許 │104年9月10日8時30分許 ││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號 │104年度偵字第607號 ││ │ │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3號 │105年度城簡字第3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 │105年5月30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3號 │105年度城簡字第33號 ││決├────┼───────────┼───────────┤│ │確定日期│105年4月19日 │105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77號 │105年度執字第162號 ││ │ │ ││備 註 ├───────────┴───────────┤│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號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3 │ 4 │├──────┼───────────┼───────────┤│罪 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12日20時許 │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 ││ │ │10月10日止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56號 │105年度偵字第520號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105年度訴字第2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7日 │105年12月5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105年度訴字第23號 ││決├────┼───────────┼───────────┤│ │確定日期│105年8月17日 │105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備 註 │106年度執更字第13號 │106年度執字第15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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