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國瑋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王家林
- 選任辯護人
-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6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國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王家林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宋國瑋所有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王家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國瑋與王家林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家林於民國113年1月8日與藥頭陳瑞峰(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繫交易毒品,再由宋國瑋指示不知情友人許燕傑於同年月9日23時26分、10日0時15分許,以許燕傑之臺灣行動支付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購毒價金至王家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家林依宋國瑋指示,於113年1月9日17時許,自金門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並於翌(10)日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以6萬元向陳瑞峰購得愷他命2包(各150公克)。王家林再於翌(11)日前往松山機場搭機之路上,將其中1包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全家超商東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運輸至金門縣金寧鄉之全家超商金門大學門市;另1包接續以膠帶綑綁夾藏於內褲,由王家林貼身攜帶,搭乘同日17時30分華信航空班機,自松山機場成功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再由宋國瑋駕車前往接機,並於車內取得王家林夾帶運回之愷他命1包。王家林另於同年月16日23時32分許,至全家超商金門大學門市領取已寄達之包裹(內有愷他命1包),並於翌日0時許,在金門縣○○鄉○○00號附近小路交予宋國瑋。王家林因此獲得報酬1萬5000元。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宋國瑋、王家林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無諱,核與相互之供述,及證人許燕傑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王家林與陳瑞峰之對話紀錄、被告王家林之搭機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函及所附店到店包裹寄取件紀錄、被告王家林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許燕傑之臺灣行動支付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宋國瑋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王家林之ATM提款錄影翻拍照、被告宋國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品化學鑑定書、陳瑞峰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宋國瑋、王家林雖就「被告宋國瑋於接機當下,是否已在車內取得愷他命1包,或待毒品包裹寄到後1次受領2包」乙節,存有供述差異。惟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宋國瑋究竟分別取得或待毒品包裹寄到後1次受領,實無礙本案接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認定,須先指明。再以,被告王家林取得2包共300公克之愷他命最終均須交予被告宋國瑋,且被告宋國瑋係親自駕車前往接機。由此推論,雙方於事前已聯繫接機,並均知此趟係赴臺運輸毒品返金。在此共同認知及被告王家林確實隨身攜帶1包150公克愷他命之情形下,實無不在車內立即交予被告宋國瑋之理。故認被告王家林所述:伊先在車內交予被告宋國瑋1包,另1包待寄到後,再前往領取後轉交被告宋國瑋等情,較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以店到店寄送及人身夾帶方式,將2包愷他命運回金門,應論以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惟核,被告自始即基於以6萬元購買300公克愷他命並將之自臺北運輸回金門之犯意而聯繫毒品交易並為運輸,雖臨時分成超商寄送及人身夾帶兩種方式為運輸,但犯意單一,行為時點緊密連結,應認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即足。
㈢被告宋國瑋前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106年度聲更字第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1至296頁)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認被告宋國瑋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近,本次再犯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加重後之刑度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情事。
㈣減輕事由之認定:
1.被告均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此次將原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後,現行實務見解相應改變,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已揚棄限於「上游」毒品供應者始為毒品來源之見解,除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因此實務上常出現數人共同從事販毒行為之情形,如為毒品由來之參與販賣者,亦屬行為人之毒品來源。甚至對行為人所犯製造毒品之案件,亦認其「供出毒品來源」,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參照本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本院近來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符修正之立法意旨,採取從寬解釋,已實質擴大該條項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查被告王家林供述後,檢警因而可特定其聯繫之毒品上游為陳瑞峰,陳瑞峰因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立案偵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回函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本院卷第229至230、245至248頁)在卷可考。參照上開要旨,被告王家林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至被告宋國瑋請求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為減刑乙事。按該條項係以「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為要件。惟核,本案被告宋國瑋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高達300公克,以此重量觀之,其運輸情節難認輕微,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為減刑。
4.因被告王家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自較少之數遞予減輕。另被告宋國瑋因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予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均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竟自臺灣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金門,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運輸愷他命之重量為300公克,重量非輕,已影響金門在地治安與社會風氣。且被告宋國瑋係出資,復為運毒利益直接歸屬者,可責性高於藉由運輸獲取報酬之被告王家林。暨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於犯後坦認犯行,各自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被告宋國瑋所有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係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2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王家林犯罪所得1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宋國瑋其他扣案物,因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王家林其他扣案物,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諭知沒收或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沒收之理,不另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岱君、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