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明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黃明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秉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105年11月8日 │105 年10月7 日至105 年10│106 年5 月9 日至106 年5 ││ │ │月12 日間 │月13日間 │├────┼────────────┼────────────┼────────────┤│偵查(自│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屏東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 ││訴)機關│第414號 │116號 │第99號 ││年度案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450號 │106 年度簡字第522 號 │106 年度城簡字第152號 ││實├──┼────────────┼────────────┼────────────┤│審│判決│106年5月23日 │106年6月7日 │106年10月17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450號 │106 年度簡字第522號 │106 年度城簡字第152號 ││決├──┼────────────┼────────────┼────────────┤│ │確定│106年7月12日 │106年7月25日 │106年11月7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 註│屏東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屏東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金門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5105 號 │5144號 │35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