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榮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榮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陳榮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9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5月(計算式:9月+4月+4月=1年5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9月外,亦不得踰越1年5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105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 │106年3月17日 │106年7月18日 │ │ │20日 │ │ │ ├────┼────────────┼────────────┼────────────┤ │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偵 │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偵 │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偵 │ │訴)機關│字第29號 │字第29號 │字第29號 │ │年度案號│ │ │ │ ├─┬──┼────────────┼────────────┼────────────┤ │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 │實├──┼────────────┼────────────┼────────────┤ │審│判決│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 │決├──┼────────────┼────────────┼────────────┤ │ │確定│106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號 │ │ │(金門地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 └────┴──────────────────────────────────────┘ ┌────────────┬────────────┬────────────┐ │ 4 │ 5 │ 6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6年8月3日 │106年12月13日 │106年11月21日 │ │ │ │ │ ├────────────┼────────────┼────────────┤ │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偵 │金門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 │金門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 │ │字第29號 │第21號 │第49號 │ │ │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44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60號 │ ├────────────┼────────────┼────────────┤ │106年12月11日 │107年4月25日 │107年5月22日 │ │ │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44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60號 │ ├────────────┼────────────┼────────────┤ │106年12月30日 │107年5月11日 │107年6月8日 │ │ │ │ │ ├────────────┼────────────┼────────────┤ │ 是 │ 是 │ 是 │ │ │ │ │ │ │ │ │ ├────────────┼────────────┼────────────┤ │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號│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9│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0│ │(金門地院106年度城簡字 │號 │號 │ │1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月)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