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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玟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榮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榮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陳榮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9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5月(計算式:9月+4月+4月=1年5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9月外,亦不得踰越1年5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105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  │106年3月17日            │106年7月18日            │
│        │20日                    │                        │                        │
├────┼────────────┼────────────┼────────────┤
│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偵 │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偵 │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偵 │
│訴)機關│字第29號                │字第29號                │字第29號                │
│年度案號│                        │                        │                        │
├─┬──┼────────────┼────────────┼────────────┤
│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
│實├──┼────────────┼────────────┼────────────┤
│審│判決│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
│決├──┼────────────┼────────────┼────────────┤
│  │確定│106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號                                                    │
│        │(金門地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
└────┴──────────────────────────────────────┘
┌────────────┬────────────┬────────────┐
│            4          │            5          │          6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6年8月3日             │106年12月13日           │106年11月21日           │
│                        │                        │                        │
├────────────┼────────────┼────────────┤
│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偵 │金門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 │金門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 │
│字第29號                │第21號                  │第49號                  │
│                        │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44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60號     │
├────────────┼────────────┼────────────┤
│106年12月11日           │107年4月25日            │107年5月22日            │
│                        │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44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60號     │
├────────────┼────────────┼────────────┤
│106年12月30日           │107年5月11日            │107年6月8日             │
│                        │                        │                        │
├────────────┼────────────┼────────────┤
│          是            │         是             │          是            │
│                        │                        │                        │
│                        │                        │                        │
├────────────┼────────────┼────────────┤
│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號│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9│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0│
│(金門地院106年度城簡字 │號                      │號                      │
│1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月)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