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維浩
謝皓宇
鄭鴻儒
王偉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謝皓宇、陳維浩均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63號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維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山外85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皓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陽翟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鴻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新前墩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偉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浩(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起分)及友人黃仲強於民國
107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在金門縣○○鎮○村000號「野味
炭烤店」內用餐。期間陳維浩與鄰桌客人謝皓宇、鄭鴻儒、
王偉哲互看不順眼,陳維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塑
膠椅朝謝皓宇背部毆打及徒手毆打臉部,致謝皓宇受有左臉
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左眼表淺損傷等傷勢。其後謝皓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鴻儒、王偉哲離開現
場,於途中遇蔡澤恩、李浩廷(2人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均另
為不起訴),即夥同渠等返回「野味炭烤店」,抵達後,適
逢陳維浩與黃仲強走出店門之際,謝皓宇、鄭鴻儒、王偉哲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路邊棧板木條毆打陳維浩頭部
及身體等部位,致陳維浩倒地不起,謝皓宇並表示:「呼伊
死」之語,再手持花崗石塊朝倒地之陳維浩丟擲攻擊,致陳
維浩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約8公分、胸部挫
傷、雙手肘挫傷、腹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皓宇、陳維浩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澤恩、李浩廷、黃仲強、李如蘋、李仁鎧所證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4人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謝皓宇、鄭鴻儒、王偉哲就傷害告訴人陳維浩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皓宇、鄭鴻儒、王偉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刑法殺人未遂
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
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加
害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
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2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
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
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詢訊據被告謝皓宇、鄭鴻儒、王偉哲固均坦承毆打告訴人
陳維浩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均辯稱:
只是毆打傷害他等語。觀諸告訴人陳維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所受傷勢為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約8公分、
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腹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於107
年4月15日凌晨1時32分,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醫,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離院之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
告訴人陳維浩所受傷勢非屬顱內出血之危及生命程度之傷勢
,且於同日立即出院,可見受傷程度尚非危及性命;佐以,
告訴人陳維浩表示並不認識被告謝皓宇、鄭鴻儒、王偉哲之
情,故被告謝皓宇、鄭鴻儒、王偉哲應無殘殺告訴人陳維浩
之動機,難認渠等有殺人之意圖,是被告謝皓宇、鄭鴻儒、
王偉哲應係涉犯普通傷害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渠等所為
,係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