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魏玉英黃俊偉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維浩

      謝皓宇

      鄭鴻儒

      王偉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謝皓宇、陳維浩均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63號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唐詩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維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山外85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皓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陽翟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鴻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新前墩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偉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浩(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起分)及友人黃仲強於民國
    107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在金門縣○○鎮○村000號「野味
    炭烤店」內用餐。期間陳維浩與鄰桌客人謝皓宇、鄭鴻儒、
    王偉哲互看不順眼,陳維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塑
    膠椅朝謝皓宇背部毆打及徒手毆打臉部,致謝皓宇受有左臉
    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左眼表淺損傷等傷勢。其後謝皓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鴻儒、王偉哲離開現
    場,於途中遇蔡澤恩、李浩廷(2人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均另
    為不起訴),即夥同渠等返回「野味炭烤店」,抵達後,適
    逢陳維浩與黃仲強走出店門之際,謝皓宇、鄭鴻儒、王偉哲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路邊棧板木條毆打陳維浩頭部
    及身體等部位,致陳維浩倒地不起,謝皓宇並表示:「呼伊
    死」之語,再手持花崗石塊朝倒地之陳維浩丟擲攻擊,致陳
    維浩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約8公分、胸部挫
    傷、雙手肘挫傷、腹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皓宇、陳維浩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澤恩、李浩廷、黃仲強、李如蘋、李仁鎧所證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4人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謝皓宇、鄭鴻儒、王偉哲就傷害告訴人陳維浩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皓宇、鄭鴻儒、王偉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刑法殺人未遂
    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
    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加
    害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
    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2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
    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
    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詢訊據被告謝皓宇、鄭鴻儒、王偉哲固均坦承毆打告訴人
    陳維浩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均辯稱:
    只是毆打傷害他等語。觀諸告訴人陳維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所受傷勢為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約8公分、
    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腹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於107
    年4月15日凌晨1時32分,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醫,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離院之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
    告訴人陳維浩所受傷勢非屬顱內出血之危及生命程度之傷勢
    ,且於同日立即出院,可見受傷程度尚非危及性命;佐以,
    告訴人陳維浩表示並不認識被告謝皓宇、鄭鴻儒、王偉哲之
    情,故被告謝皓宇、鄭鴻儒、王偉哲應無殘殺告訴人陳維浩
    之動機,難認渠等有殺人之意圖,是被告謝皓宇、鄭鴻儒、
    王偉哲應係涉犯普通傷害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渠等所為
    ,係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