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棋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棋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棋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另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受刑人於109 年5 月5 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又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受刑人自107 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 年5 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8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2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3頁),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90162899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署109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901628991 號函文及附件之前揭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 至10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