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陳師方、陳宏明(後2人業已判決確定)係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晚上11時15分許,一同搭乘由甲○○駕駛之本國籍自用小船「龍錸號」(船舶編號:861135),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泊地E32據點岸際出海,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自湖山港北方1.2浬處航出金門禁、限制水域線外,於大陸地區靠近大泊嶼附近,接駁大陸乾燥香菇30小包及17大袋,毛重共414.53公斤,藏置在船上密艙裡,載回金門地區。同年月21日凌晨1時50分進港安檢,因船隻受潮差影響,於岸際礁岩處坐灘,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船隻完成吊掛至曳引機作業,由警實施強化安全檢查,經突破船長甲○○心防,坦承載運貨物,成功開啟該船隻密艙,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陸地區產製之乾燥香菇1批(另移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依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事實;惟辯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係禁止我國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非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但依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自基線起至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且國防部公告之「限制、禁止水域」之目的係限制或禁止大陸地區船舶進入,因此我國船舶航行逾越「限制、禁止水域」之界線,不等同已進入大陸地區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師方、陳宏明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100至10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龍錸號」進出港查詢資料、「龍錸號」船舶小船執照、雷達航跡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0年11月20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01104816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報告、110年12月3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01105188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估完稅價格公文等附卷可佐(岸巡卷第21至24頁、第56至60頁、偵卷第115至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但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則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但非我國統治權所及之處。被告自承駕駛「龍錸號」漁船,於110年10月20日23時15分許,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泊地「E32」據點岸際出海後,於同日23時25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靠近大泊嶼附近,而大泊嶼海域屬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但非我國統治權所及之處,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於大陸地區,是被告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甚明,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經許可,駕駛本國籍自用小船「龍錸號」( 船舶編號:861135) ,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泊地E32據點岸際出海至大泊嶼附近,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被告自承是龍錸號借用者(岸巡卷第2頁),足認為龍錸號漁船之船長,其與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列身分之同案被告陳師方、陳宏明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城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庭呈該署110年度執字第77號受刑人甲○○執行訊問筆錄、分期繳納罰金通知單,及各期繳款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01至114頁),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由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得作為論以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等規定,論以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為求不法利益之動機、目的,自己駕駛自用小船,擅自進入大陸地區,並輸入大陸地區所產之乾燥香菇,以及被告離婚、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所為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 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 ,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