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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偵聲字第2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魏玉英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被告
王俊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時已將本案犯行全盤托出,業可知其願意面對本案偵查、審理、執行程序,且被告偵查中歷次陳述,足證被告無不甘受罰、規避刑責之情形。又倘被告欲勾串共犯鍾正宏,則何須於偵查中供出鍾正宏;況檢察官僅須依被告供述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即可循線逮捕上游人士,益徵被告無勾串證人、共同被告、上游之可能,是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存在。另被告於金門有穩定工作且有交往多年之女友,家人均在國內生活,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尚須扶養父母、祖父母,遭羈押將使一家人生活頓失依靠。再者,金門人口數少且彼此緊密,繼續羈押將使其往後難以在此地謀生、求職,是鈞院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其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乃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檢察官表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9日金檢伯仁114偵784字第11490030070號函),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且非審酌應否羈押之事由,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童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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